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 09300056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22-2 條 (093.04.28)
  • 要  旨: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成為持有公司股份超
    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轉讓持股者,其股票之轉讓,得不受「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六個月,
    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規定之限制

    主 旨: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成為持有公司股份超
    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轉讓持股者,其股票之轉讓,得不受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九十年六月五日 (九○) 台財證 (三) 第○○一五八五號令「自取得其身
    分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規定之限制。請 查照並轉知所
    屬會員。
    說 明:依據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字第○九三○○○五六九六號令辦理,
    兼復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九三) 倍證字第
    二六五四號函。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金管證二字第0930005696號
    全文內容: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成為持有公司股份超
    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轉讓持股者,其股票之轉讓,得不受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九十年六月五日 (九○) 台財證 (三) 第○○一五八五號令「自取得其身
    分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規定之限制。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7  月 9  日公告,
      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