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 09400033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38 條 (092.12.31)
  • 證券交易法 第 45 條 (094.05.18)
  • 要  旨:
    開放證券商得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開放證券商於其營業處
    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
    二、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應具備下列之
    資格條件:
    (一) 須為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之
    證券商。
    (二) 申請日之前半年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 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wB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 (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ers Service
    評級 Ba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級以上
    或 Fitch,Inc. 評級 B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
    (四) 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38 條第 2 款至第 5 款規定。
    三、外國機構或其透過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分支機構者,如符合上開資格條件之規定,得辦理議約型認購 (
    售) 權證業務。前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上
    開資格條件之規定,且由其負責辦理權證之交易、履約及資訊揭露相
    關事宜。
    四、證券商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處理準則經取得本會核給之
    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資格認可,並符合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規定,得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
    。
    五、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後,如自有資本適足
    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或信用評等未達二 (三) 規定等級者
    ,停止其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之交易,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
    。但已交易之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六、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應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七、證券商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有關應負擔之稅賦,請注意
    稅法相關之規定,並充分告知投資人。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143 期 18413-18414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3 卷 8 期 88-8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