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 09400033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38 條 (092.12.31)
  • 證券交易法 第 45 條 (094.05.18)
  • 要  旨:
    開放證券商得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開放證券商於其營業處
    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
    二、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應具備下列之
    資格條件:
    (一) 須為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之
    證券商。
    (二) 申請日之前半年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 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wB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 (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ers Service
    評級 Ba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級以上
    或 Fitch,Inc. 評級 B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
    (四) 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38 條第 2 款至第 5 款規定。
    三、外國機構或其透過直接、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分支機構者,如符合上開資格條件之規定,得辦理議約型認購 (
    售) 權證業務。前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上
    開資格條件之規定,且由其負責辦理權證之交易、履約及資訊揭露相
    關事宜。
    四、證券商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處理準則經取得本會核給之
    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資格認可,並符合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規定,得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

    五、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後,如自有資本適足
    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或信用評等未達二 (三) 規定等級者
    ,停止其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之交易,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
    。但已交易之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六、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應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七、證券商辦理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業務,有關應負擔之稅賦,請注意
    稅法相關之規定,並充分告知投資人。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143 期 18413-18414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3 卷 8 期 88-8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