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 09401280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 條 (093.06.07)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9-1、31-1、31-2 條 (094.05.06)
  • 要  旨:
    同意推薦證券商得繼續持有擬赴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而終止興櫃櫃檯買
    賣之興櫃股票
    

    主 旨:為利推薦證券商辦理興櫃股票造市之業務需要,同意推薦證券商得繼續持
    有擬赴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而終止興櫃櫃檯買賣之興櫃股票,請依說明
    事項辦理,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4 年 7 月 1
    日 (94) 富證管發字第 5692 號函辦理。
    二、按推薦證券商原始買進之興櫃股票如擬赴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而終
    止興櫃櫃檯買賣,考量推薦證券商因辦理興櫃股票造市之業務需要,
    持有該興櫃股票至終止買賣實有必要,原則同意推薦證券商得繼續持
    有擬赴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而終止興櫃櫃檯買賣之興櫃股票。
    三、前述興櫃股票轉換後之股票如係屬外國發行人於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
    易之股票,且該投資標的之評等、投資限額暨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等條
    件均符合前財政部證期會 93 年 1 月 2 日台財證二字第
    0930000001 號令之規範者,不予限制持有時間。
    四、如興櫃股票終止櫃檯買賣後赴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標的、標的評
    等、投資限額或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條件未能符合前述函令所規範者
    ,應於該興櫃公司之股票赴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交易後一年內全數
    賣出,並請依下列規定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
    (一) 該興櫃股票終止興櫃櫃檯買賣後五個營業日內,申報持有部位。
    (二) 該興櫃公司之股票赴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滿一年或全數賣出持股
    後五個營業日內,申報賣出之處理情形。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資料來源: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3 卷 9 期 92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7  月 4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40382842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公告,
      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