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依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證券商應設置之專任內部稽核最低人數如下: 一、經營證券經紀、自營、承銷三種證券業務之證券商,其業務人員合計 數在四十人以內,應設置內部稽核二名,四十一人以上,應設置內部 稽核三名。 二、經營證券經紀、自營、承銷其中二種業務之證券商及專業證券經紀商 、證券自營商及證券承銷商,其業務人員合計數在四十人以內,應設 置內部稽核一名,四十一人以上,應設置內部稽核二名。 三、前開各證券商之分公司,每一分公司應設置內部稽核一名。另證券商 在不影響經營風險之情況下,其分公司得不設專職之內部稽核人員, 惟必須指派專人辦理分公司自行查核作業。 四、前述自行查核人員之資格條件、查核項目及頻率等事項,須符合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二條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 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並納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制 度。 五、金融機構兼營證券商及其分公司,應設置內部稽核人員人數及適任資 格,依其兼營證券業務之情形,準用前開各規定。 六、各證券商(包括分公司)應依其本身業務及管理需要決定設置內部稽 核人數,惟均不得低於前開所定應設置之人數。 七、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83)台財證(稽) 字第一七六一三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財證(稽)字第○○○ 二五六號函,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期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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