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 097000557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8 條 (096.12.17)
  • 要  旨: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證券自營商得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
    事國內期貨交易或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外期貨交易,其相關申請方式、交易
    標的及規範如本令所示

    全文內容: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證券自營商得以期貨
    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或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外期貨交易,其相關規
    範如下:
    一、證券自營商(含兼營期貨業務者)首次申請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
    內期貨交易或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外期貨交易者,應依下列申請方式辦理,
    已取得期貨交易人資格者,則依原期貨交易帳戶進行交易,無需再行申請

    (一)申請程序:
    證券自營商取得本會核准函後,始得向期貨經紀商辦理開戶,並應
    函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備查,方得進行交易。
    (二)申請書件:
    1、申請書。
    2、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3、董事會議事錄。
    4、從事期貨交易計畫書:
    應至少載明買賣決策之訂定、風險控管方式、內部組織分工、持
    有部位限制、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相關作業程序。
    5、內部控制制度。
    6、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二、交易標的及規範:
    (一)交易標的:
    證券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國內期貨交易或
    避險目的之國外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
    五條公告者為限;且不得交易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
    標的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
    (二)交易規範:
    1、交易限額:
    證券商持有國內期貨契約未沖銷部位(含空頭及多頭部位)總市
    值加計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
    不得大於淨值百分之二十;持有避險目的之國外期貨契約未沖銷
    部位(含空頭及多頭部位)總市值加計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
    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不得大於淨值百分之十,其淨值
    係以前一個月底月報表為計算標準。
    2、風險控管:
    證券自營商從事期貨交易應獨立設帳,並於每日收盤後,計算期
    貨未沖銷部位是否符合規定。
    3、資訊揭露: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規定,辦理公告或申報等事宜。
    4、禁止事項:
    (1)證券自營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期貨交易者,應於其他期貨
    經紀商辦理開戶委託買賣,不得於其兼營期貨經紀部門辦理開
    戶。
    (2)證券自營商不得每日大量進行沖銷交易,而影響期貨或相關現
    貨交易價格。
    三、本會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金管證二字第○九五○○○二六○一號令,自
    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第 14 卷 80 期 13939-13940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6  月 5  日金
      管證二字第 0950002601 號令,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8 年 11 月 3  日金
      管證券字第 0980053778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