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字號: |
廢 金管證二字第 0970032830 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 |
相關法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 24 條 (095.08.11)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 38 條 (096.03.12)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32 條 (097.08.04) |
要 旨: |
規範證券自營商因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未持有有價證券、證券商出借有價證
券之用途及證券自營商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有價證券等相關規範 |
全文內容: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 法第二十四條第十款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規範證券自營商因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未持有有價證券、證券商出借有 價證券之用途及證券自營商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有價證券等相關規 範如下: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得以其出借券源撥轉供自營部門因應下 列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或證券自營商因應下列交易需求得借券申報賣 出,其中(三)及(四)因應避險之交易需求並得融券申報賣出,不 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 證券」之限制: (一)辦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其表彰股票組合之 交易、套利、避險行為,以及認購權證之履約行為等交易需求。 (二)辦理買賣或持有非本身承銷之國內可轉換公司債與標的有價證券及 其他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套利、避險行為等 交易需求。 (三)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空頭避險之需求。 (四)發行認售權證之避險需求。 二、證券商依前揭規定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 出、或出借中央登錄公債以外之有價證券供客戶委託賣出時,其客戶 或自營部門申報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但借券、融 券或撥券賣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臺灣五十指數 成分股股票、臺灣中型一百指數成分股股票、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 股股票或證券商前開撥券係供其自營部門從事認售權證避險或結構型 商品交易業務空頭避險而申報賣標的證券者,得不受限制。 三、證券自營商因應第一點規定之交易需求而申報賣出,得向證券金融事 業借入有價證券。但該借入之有價證券,不得作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借貸業務出借的券源。 四、證券商依規定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時,其撥券作業應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之避險行為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相 關規定辦理。 六、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證二字第○ 九二○一二四六四七號函、本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三○○○六○四五號令、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金管證二字第○九 四○一五○五五八號令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金管證二字第○九六 ○○四九二二八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 務所、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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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164 期 24561-24562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6 卷 9 期 77-79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6 月 11 日
台財證二字第 0920124647 號函,自即日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金
管證二字第 0930006045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2 月 20 日金
管證二字第 0940150558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4.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6 年 9 月 27 日金管
證二字第 0960049228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5.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8 年 7 月 15 日金
管證券字第 09800357572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