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八字第 09500014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4 條 (095.03.23)
  • 要  旨: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已持有避險性期貨、選擇權
    部位及新臺幣保證金之處理方式相關規範
    

    全文內容: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已持有避險性期貨、選擇權
    部位及新臺幣保證金之處理方式,相關規範如下:
    一、原有部位之處理
    原有未沖銷部位及新臺幣保證金,皆可保留至全部沖銷或到期結算為
    止。
    二、原有新臺幣保證金及沖銷部位之處理
    (一) 原有未沖銷部位到期或沖銷時,可提領新臺幣保證金權益數,該筆
    新臺幣保證金可授權期貨商代為結匯為美元保證金,或匯回證券投
    資帳戶。
    (二) 未沖銷部位以先進先出方式,進行沖銷,至其原有未沖銷部位數,
    全部平倉或到期為止。
    三、新增交易時之緩衝處理
    以原有新臺幣保證金下單時,依其總帳戶權益數 (新臺幣及美元保證
    金權益合計) 估算,總帳戶具超額保證金即可新增部位,惟應於交易
    完成後三日內將新臺幣保證金轉換為美元保證金或匯入美元保證金。
    新臺幣保證金轉換為美元保證金之結匯金額應由保管機構向外匯業務
    主管機關申報,並計入投資國內證券匯出本金;美元保證金之存入應
    由期貨商透過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媒體申報系統上傳予保管
    機構,以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四、新舊制之資金帳務應分別列計處理
    舊制資金及結匯應由保管機構透過現行證券投資申報系統向外匯業務
    主管機關申報「原新臺幣保證金權益數」及「證券投資本金匯出」;
    新制資金及新增交易產生之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應與舊制資金分別
    計算,並由期貨商透過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媒體申報系統上
    傳予保管機構,以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54 期 9692-9693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4 卷 4 期 99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5 年 5 月號 第 57-58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公告,
      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