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貨 幣市場基金暨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 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定期存款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 月,期滿得續存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 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 二、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 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 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暨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 選擇權及股權交換。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 金之總額度,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 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所支付之新臺幣權利金及交 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 買賣斷公債者,不在此限。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 得申請結匯,惟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 此限 五、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證八字第 ○九二○○○○七八一號令、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台財證八字第○九二 ○○○二八三九號令及本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金管證八字第○九 五○○○一四二四號令自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中央銀行業務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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