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嗣後於公告一、三季、半年度 及年度財務報告,應將會計師核閱報告所特予指明事項暨查帳報告之意見 內容一併公告。請查照。 說 明:一、本函係對本會七十一年七月七日證管(七一)一字第一0七七號函之 補充規定。 二、上市發行公司定期公告之財務報告,為投資者之重要參考資訊。為提 高該財務資訊之可信度,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年度及半 年度財務報告,於公告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第一、三季財務 報告並應先經會計師核閱。 三、由於會計師核閱報告或查帳報告所表示意見之不同,對財務報表各科 目之金額影響甚大。於財務報告公告時若未將會計師核閱報告或查帳 報告一併公告,投資者將無法作明確之投資分析與判斷,財務公開之 效果即大受影響。 四、嗣後各上市發行公司於公告第一、三季財務報告時,應就會計師核閱 報告所指明未符合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事項一併公告。於 公告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將會計師查核簽證無法表示「無保 留意見」之理由(或內容)公告,若該意見係引自財務報告附註者, 亦應將該附註一併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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