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臺財證(二)字第 001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1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66、174、178 條 (057.04.30)
  • 要  旨:
    有關證券商就證期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等資料逾期不提出或拒絕提出
    者,依本函所示,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處
    罰,並得連續處罰至辦理為止

    主 旨:茲就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
    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或所提出之帳簿、表冊
    、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證券商依證券交易
    法之規定應負之責任釋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證券商對於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參考或報告資料,
    逾期不提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會除可處證券商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續依同條第二項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
    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二、證券商對於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
    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法院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上
    之罰金。
    三、證券商有前二項所列之情事者,本會並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
    定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照人職務。
    (三)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營業許可之撤銷。
    資料來源: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