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臺財證(二)字第 005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22-2、25、157、157-1 條 (077.01.29)
  • 要  旨:
    釋示信託投資公司以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符合內部
    人條件時,適用證券交易法有關法令規定
    

    主 旨:信託投資公司如以自有資金持股當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或持股超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及信託資金持股超過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時,其以自有資金或信託資金持有同種
    股票,均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適用,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中國信託投資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國信 (77) 證字第一○
    二九號函請就上開疑義釋示辦理。
    二、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等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在促使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
    股份及轉讓資訊之公開,並防止有短期買賣或利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未公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則對信託投
    資公司以信託資金所持有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因係信託投資公
    司所控制,故如符合主旨所列之要件,當有證券交易法上揭條文之適
    用。
    三、各公司於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彙總信託投資公司董事、
    監察人與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向本會申報時,應將信託資金及自有資
    金持有與變動股數分別列示申報,信託資金之持有股數並下得計入董
    事或監察人之持股總數中。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