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94 條修正條文(附件一),並自 97 年 2 月 12 日起實施。 依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 年 1 月 31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6006876 8 號函(附件二)。 公告事項:一、證券經紀商手續費率收取標準於實施前,由原採書面申報方式改為透 過「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之「申報手續費標準」畫面(詳附件三) 向本公司申報,請各證券商自 97 年 2 月 12 日起至 3 月 31 日 止,將現行手續費率相關資料補行登錄。 二、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 ,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逾成 交金額千分之 1.425 者,應於委託前採取適當方式通知客戶並留存 紀錄。但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於交割前通知。 三、本案宣導將自 97 年 3 月 18 日至 24 日與調整鉅額交易制度之四 場宣導說明會合併舉辦。 四、貴公司對本案倘有業務面問題,請洽本公司交易部佘珮琦小姐(電話 02-81013704);電腦申報問題,請洽電腦規劃部韓蔚蘭小姐(電話 02-33435565)。 正 本:各證券商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 金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各上市公司、各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各外資保管銀行、各資訊公司、各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本公司各單位(均含附件)
附件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94 條修正條文 第 94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 由本公司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 率標準,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 「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申報本公司備查。證券經紀商於手續 費收取後,得按一定期間(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 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及 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逾成 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委託前採取適當方式通知, 並留存紀錄。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於交割前通知。 證券經紀商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付給買賣有關之 介紹人作為報酬。但依契約付給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 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當地國,由本公司另訂之。
附件 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金管證二字第 0960068768 號 主 旨:所報 貴公司「營業細則」第 94 條修正條文草案乙案,准予核定,並自 97 年 2 月 12 日實施。 說 明:一、依證券交易法第 85 條第 l 項規定及 貴公司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證交字第 0960205655 號函辦理。 二、按上開規定修正後,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費率得按客戶成 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 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申報備查;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 費率逾成交金額千分之 1.425 者,應於委託前以適當方式通知客戶 ,並留存紀錄,但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於交割結算前通知。 以上請配合修訂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三、為使證券商及投資人對上述費率修正充分瞭解,請 貴公司加強宣導 。 正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人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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