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全文暨 修正「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及「櫃檯買賣證券商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部分條文如附件,並 廢止「櫃檯買賣證券商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暨結構型商品交易作業要 點」、「櫃檯買賣證券商經營新台幣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作業要點」 及「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細則」等規章,自即日起實施。 依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 年 12 月 31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3000634 4 號函及 94 年 2 月 15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40102794 號函。 公告事項:一、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交易額度,依「證券 商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所計算承作交易部位之市場風險約當金額,依 其長期信用評等區分,各不得超過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之下列比率: (一) 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A-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A-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 A-(twn) 級以上或 Fitch,Inc. 評級 A- 級以上或 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A3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者為 30%。 (二) 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twn) 級以上或 Fitch,Inc. 評級 BBB-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3 級以上 之長期信用評等者為 20% 。 (三) 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 BB-(twn) 級以上或 Fitch,Inc. 評級 BB- 級以 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 stors Service 評級 Ba3 級以上 之長期信用評等者為 10% 。
附 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業務規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 年 12 月 31 日 金管證二字第 0930006344 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依本規則規定辦 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本規則之補充規範及本中心相關章則規 定辦理。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章 申請條件 第四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向本中心提出申 請,經本中心審查通過之資格,持續有效無須逐年申請。未經申 請並獲得本中心同意,不得經營該業務。 第五條 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具備下 列條件: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商,並 取得櫃檯買賣債券自營商證照。 二、長期信用評等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一)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級以上。 (二)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級以上。 (三) 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 ( twn) 級以上。 (四) Fitch,Inc.評級 BB-級以上。 (五) 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3.tw 級以上。 (六)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3 級以上。 三、最近半年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逾百分之二百。 四、未曾受下列處分: (一) 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之處分者。 (二) 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者。 (三) 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四) 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依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第六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得由 其總公司提供其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後,由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以該外國機構之名義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其總公司所營事業與長期信用評等並應分別符合前條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標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前條第三款類似標準,且 申請日之前半年未受其證券主管機關有類似前條第四款處分情事 ,前開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前條 第一款規定。 第七條 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向本中 心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十萬元整;經依本規則規定終止業務經營 資格後重行申請者亦同。 第八條 證券商申請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提出 之申請書件與檢附資料如附件一。 本中心對證券商申請案件審核要點如附件二。 第三章 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交易 第九條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者,得從 事本章所訂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 二、新台幣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 三、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 四、結構型商品交易。 五、 第十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 ISDA (Internatinal Swaps and Derivatives Association, Inc.) 總契約 (Master Agreement ) 及附約,並就後續之交易之約定事宜簽訂個別之交易確認書。 上述附約及確認書應以中文擬定,或以英中對照臚列條款內容, 以供交易相對人確認該次交易之相關交易條件,但證券商之交易 相對人如為金融機構、華僑及外國人者,得採英文為之。 前項附約及確認書,應依各類交易之實務規範,載明其商品類型 、標的物及其他有關利益計算之約定條件。 第十一條 證券商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就個別交易相對人之財 務、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瞭解能力,限制其交易額度。 第十二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連結外幣金融商品者 ,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第一節 債券衍生性商品 第十三條 本規則所稱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為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債券遠期買賣斷交易: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於未 來特定日期,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之標 的債券,或於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以下簡稱遠期交易 ) 。 二、債券選擇權交易: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選擇權買 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 ,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之標的債券;選 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 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以下簡稱選擇權交 易) 。 第十四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初次承作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得與交 易相對人簽訂「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總契約」或依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簽訂 ISDA 總契約。前項「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總契約 」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十五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標的債券為政 府債券或其他上櫃之金融債券、公司債 (不含轉換公司債) 及 外國債券。 第十六條 遠期交易成交日至給付結算日之期間,應為三個營業日以上, 一年以下。 選擇權交易之存續期間自成交日起算須一年以下。 第十七條 證券商為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對各標的債券之淨買進面額 或淨賣出面額均不得超過該債券流通餘額的十分之一。 前項選擇權交易部位計算方法以證券商買進買權加計賣出賣權 視為買進部位、以買進賣權加計賣出買權視為賣出部位。 第十八條 證券商從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得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以債 券給付或現金結算方式辦理給付結算作業。 前項給付結算方式約定以債券給付者,證券商應於約定之給付 結算日與交易相對人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或依「中央登錄債券作 業要點」規定辦理債券之給付,並依規定製發交付清單及給付 結算憑單交由交易相對人簽章;採現金結算者應製發結算清單 交由交易相對人簽章。 第十九條 本中心於每日營業終了後,公告下列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 : 一、遠期交易:各天期遠期買賣成交之最高、最低、平均殖利 率及營業金額。 二、選擇權交易:各期次標的債券選擇權買進買權、賣出買權 、買進賣權及賣出賣權契約本金總額。 第二節 新台幣利率衍生性商品 第二十條 本規則所稱新台幣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為以新台幣為結算貨幣 ,衍生自利率或其再衍生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遠期利率協定: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依其交易條 件及利率指標,於未來特定期間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利率交換: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依其交易條件及 利率指標,於未來特定周期就不同計息方式之現金收付定 期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利率選擇權:指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利率選擇權買 方支付權利金,於未來特定周期,取得是否依交易條件及 利率指標以結算差價之權利,或於未來特定期間,取得是 否依交易條件承作利率交換之權利;利率選擇權賣方於買 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定履行義務之契約。 證券商得依前項獲准經營之業務,辦理單項或各該項業務 之組合。 第一項規定之交易條件應包括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之 名目本金、利率、付息期間及契約期間。 第三節 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為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固定收益端交易:係指證券商以其承銷取得或自營持有 之櫃檯買賣轉換公司債 (以下簡稱轉換公司債) 部位為 交易標的,與交易相對人約定,證券商除取得在契約到 期日前得隨時買回該轉換公司債之選擇權外,並得以其 與交易相對人交易轉換公司債之成交金額作為契約名目 本金,在契約期限內,以約定之利息報酬與交易相對人 就該轉換公司債所生之債息與利息補償金進行交換。 交換標的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換公債,亦得為證 券商資產交換之標的,並準用本規則中轉換公司債之相 關規定。 二、選擇權端交易:係指證券商將其依前款規定取得之買回 轉換公司債選擇權再行售予第三人,或指證券商以其所 持有之轉換公司債部位,售予交易相對人買入該轉換公 司債之選擇權交易。 第二十二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 前,應先與交易相對人簽訂總約定書,並與交易相對人針對 將承作之交易分別簽訂契約以規範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契約,應明確約定遇發行公司依 發行條件提前贖回原轉換公司債時,證券商之買回權利自動 提前行使並終止該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契約之價格與方 式。 第二十三條 證券商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者,於契約成交日、向 交易相對人買回轉換公司債交易日、選擇權行使日並應依本 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以下簡稱 業務規則) 第八十三條、轉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 賣辦法第十七條及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 辦法相關規定,透過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劃 撥給付。 第二十四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前,應由 交易相對人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章第三節之規定先完成開 戶作業。 第四節 結構型商品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所稱結構型商品交易為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股權連結商品交易:係由固定收益商品再加上國內、外 股權或股權指數性質之選擇權所組合而成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在該項商品交易中,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 定,證券商依交易條件賣出固定收益商品,並同時向交 易相對人買入於未來特定日到期之國內、外股權或股權 指數性質之選擇權。本商品交易之契約期間應介於二十 八天至三年之間。證券商基於維護交易相對人權益,應 與其約定選擇權履約利益不高於其所交付之交易價金。 二、保本型商品交易:係由固定收益商品再加上參與分配連 結國內、外標的資產報酬之權利所組合而成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在該項商品交易中,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 約定,證券商依交易條件賣出具一定保障程度之固定收 益商品,並同時由交易相對人取得於未來特定日到期參 與分配連結國內、外標的資產報酬之權利。本商品交易 之契約期間應介於一個月至十年之間,前述一定保障程 度除提前解約者外,不得低於交易價金之百分之八十。 前項各款之交易條件應包括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之 交易價金、交易幣別、契約本金、連結標的資產成分、 利率、付息期間、契約期間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結構型商品之連結標的範圍如附件三。 第二十六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前,應先與交易相 對人簽訂總約定書,並與交易相對人針對將承作之交易分別 簽訂契約以規範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交易契約,應明確約定到期償還 契約名目本金之條件、違約之賠償與處置。證券商經營連結 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採新臺幣計價者,其 涉及之結匯相關事宜,應於契約中載明,依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辦法規定辦理並計入交易相對人每年累計結匯金額。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除應於交易契約中載明交易糾紛之申 訴管道外,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證券商內 部控制制度所訂之營業紛爭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十七條 結構型商品履約給付方式,得由雙方依約定價格以現金結算 或由證券商以避險專戶之部位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規定給付連結標的。 第二十八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並約定履約方式採 證券給付時,應由交易相對人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章第三 節之規定先完成開戶作業。 第二十九條 證券商經營以外幣計價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 業務,應於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存款專戶,有關交割款項 及國外費用之收付,均應以該專戶存撥之。 第三十條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有關交 割款項、費用之收付、結匯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 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辦法規定,利用交易相對人每年累積結匯金額,由證 券商檢附下列文件向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一) 證券商填寫之結匯申報書。 (二) 交易相對人委託證券商辦理結匯授權書。如證券商與交 易相對人簽訂之結構型商品契約已明訂授權由證券商辦 理結匯,得以證券商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取 代交易相對人之結匯授權書。 (三) 交易相對人清冊,內容包括:案件編號、交易相對人帳 號、姓名或名稱、個人或公司、行號、團體統一編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僑居留證號碼 (有效期限須在一年 以上) 、出生日期 (須年滿二十歲) 及結匯金額等相關 資料,供銀行查詢計入交易相對人之每年累積結匯金額 。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 ,均應以外幣為之。交易相對人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 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由交易相對人透過 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交易相對人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 之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交易相對人應收款項存入交易相對 人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 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本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 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及有關應付款項 匯入交易相對人指定帳戶之變動情形表。 第三十一條 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應於交易契約存續期間透過 本中心資訊系統依規定之格式逐日申報避險資訊。其申報之 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位最近六個營業日內有三個營業 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時,除差異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 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說明原因並進行實 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計點乙次,計點累 計達三次者,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 。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五十時,除差異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 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強制證券商執行避險沖銷策 略。 前項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採之避險方式,得以其所 承作同一標的證券之結構型商品之避險部位抵用,或委託其 他機構避險。 本中心應定期或不定期針對證券商之避險相關作業進行實地 查核。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按月編製結構型商品資金 運用明細表 (附件四) ,留存備查。 外國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交易價金,應出具俟 其交易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金融商品而 有將交易價金匯出國內之需求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所得交易價金限於投資國內、外之固 定收益商品、連結標的證券、指數型基金及從事與交易幣別 及連結標的相關之避險性的期貨或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但大陸地區金融商品及摩根台指期貨 除外。 第三十三條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應依下列標準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本中 心: 一、信用評等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tw) BBB+ 級以上、英商惠譽國際 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 Fitch, Inc.評級 BBB + (twn) 級以上、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1 (tw) 級以上 之長期信用評等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提 撥百分之三。 二、未達前款信用評等標準但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tw) BBB- 級以上、 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 Fit ch, Inc.評級 BBB - (twn) 級以上、穆迪信用評等股 份有限公司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 3 (tw)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 契約流通餘額提撥百分之五。 三、其他信用評等資格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提 撥百分之十。 證券商繳交前項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定期存款 存單或中央政府公債為之,並應按月依契約流通餘額及 信用評等之變動,於每月十日前向本中心辦理履約保證 金之增補或退還。 第四章 交易規範 第三十四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如有逾越本規 則規定範圍,應視為不同之他種衍生性金融商品,證券商未 依相關法規申請獲准經營,或未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逕行辦理。 第三十五條 證券商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 者。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 轉投資公司。 證券商從事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或結構型商品交易 時,亦不得與相關轉換標的或連結標的之股票發行公司 及與該發行公司具前項身分關係者從事交易。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應由 交易相對人簽署出具切結書聲明非屬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列之關係人。 第三十六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對交易相 對人提交風險預告書。並於風險預告書或個別確認書以粗黑 體或其他明顯字體標示最大可能之風險或保本比率,以及主 要風險說明,例如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稅賦 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 前項交易相對人如係屬金融、保險、證券及境外投資機構等 機構法人時,得免交付其風險預告書。 第三十七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 關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 理,並訂定從事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處理程序或納入 既有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進行必要之風險 管制與資訊公開,同時須納入既有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 度或實施細則中予以管控。 證券商於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前,應 完成其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之修訂。相關之控制與稽核 重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第三十八條 前條處理程序內容中應記載之交易原則與方針,須包含全部 或單一交易相對人之契約限額、全部或個別契約之停損規定 、交易相對人篩選與徵信政策、避險策略、績效評估程序與 要領、行情資訊設備與資料、會計處理及報表揭露方式、交 易與風險控管人員之經驗要求與相關訓練規定,以及核定交 易之權責劃分等規定。 前項行情資訊設備與資料應能確保相關市場資訊之即時性與 正確性。 第三十九條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時 ,其交易與風險控管人員應具備曾經從事所連結標的市場之 相關工作經歷。 第四十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公報」、「財務會計準則 第三十四號公報」及主管機關相關函令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會 計揭露之規定辦理,並於財務報表本身或附註揭露該種交易契 約之名目本金金額、交易性質與條件 (至少包括該交易之信用 風險、市場風險及可能之流動性風險,交易之現金流量,相關 會計政策) 等資訊。 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相關會計處理分錄由本中心另訂之 。 第四十一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應依「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資訊公開外, 另應於每月向本中心申報月計表時,併同檢送其所從事該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內容條件、已實現與未實現損益等資料 貳份供本中心稽核人員核驗備查。 前項併同申報資料之格式如附件五。 第四十二條 證券商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成交後,應即將其成交資料及 流通餘額依本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 統。 第四十三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 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計算承作交易部位之市場 風險約當金額及交易對象風險之約當金額,以納入證券商自 有資本適足比率計算。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交易額度, 由本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 應每年辦理信用評等,並於接獲評等報告後七個營業日內檢 具評等報告書向本中心申報信用評級。信用評級變動者,其 承作總額度依變動後之評級定之。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自 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其經營風險約當金額雖 未逾越承作總額度,仍不得為新增交易,須俟自有資本適足 比率達百分之二百時,始得為之。 除前二項之定期審核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提供相關文件 進行專案審核,必要時並得限制其承作總額度。 第五章 違規處理 第四十五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八條之規定。 二、未依申請書之相關內容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 四、未依所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或 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制度規定執行者。 五、違反本中心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注 意事項、補充規範、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 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第四十七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第四十八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但已交易之商品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 者。 二、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三、未符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條件者。 四、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百分之二百者 。 五、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之處分者。 證券商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資格者,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 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業務資格, 本中心得於覆核確實後,恢復其經營該業務。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中心得對本規則及本規則所訂之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另訂 注意事項及其他補充之規範。 第五十條 本規則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 正時亦同。 本規則附件之增刪及修正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公告實施。 附 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 則修正條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 年 12 月 31 日金管證二 字第 0930006344 號函准予備查 第三十九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情形特殊,不宜依本規 則所定方式買賣時,其交易方法由本中心另行訂定,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九十三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 二、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四項、 第九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二、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七十二條 第四項、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二條第六項、第八 十二條之一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之本中心所 訂格式為之者。 三、違反本中心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公 告、通函等有關規定。
附 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務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修正條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 年 12 月 31 日金管證二 字第 0930006344 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條 為規範櫃檯買賣證券商 (以下簡稱證券商)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之行為,以維護業者之專 業形象,並保障交易人權益。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以下 簡稱業務規則) 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指證券商依業務規則第九條 規定得於其營業處所從事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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