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修正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部 分條文暨「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連結標的資產範圍」如附件,自公告日 起實施。 依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95 年 2 月 20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50000801 號函准予備查,及 94 年 9 月 26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401 25727 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證券商辦理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於解約或到期結算時,不得有影響市場 價格公平性之情事,並應儘量採用鉅額交易或盤後交易之方式處理避險部 位。 正 本:各櫃檯買賣債券自營商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博仲 國際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中心各部室 附 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業務規則修正條文 第 25 條 本規則所稱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銷售一結合固定收益 商品與選擇權之組合性商品契約。 結構型商品中選擇權連結標的範圍如附件三。 結構型商品交易自成交日至契約到期日之期間,應為一個月以 上,十年以下。 證券商銷售結構型商品須約定客戶潛在最大損失以原始交易價 金為上限;但以保本型商品名義銷售或宣稱具保本效益者,須 約定到期時保本比率不得低於交易價金之百分之八十。 第 31 條 證券商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檢具本中心許可 函件,洽相關機構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一, 惟外國證券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 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下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應於交易契約存續期間透過本 中心資訊系統依規定之格式逐日申報避險資訊。其申報之預計 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位最近六個營業日內有三個營業日差異 逾正負百分之二十,或理論避險股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 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十者,除差異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 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說明原因並進行實地 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計點乙次,計點累計達 三次者,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若差 異逾正負百分之五十時,或理論避險股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 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五者,除差異數不足一成交 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強制證券商執行避險沖 銷策略。 本中心應定期或不定期針對證券商之避險相關作業進行實地查 核。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按月編製結構型商品資金運 用明細表 (附件四) ,留存備查。 外國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交易價金,應出具俟其 交易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金融商品而有將 交易價金匯出國內之需求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所採之避險方式,得以其所 承作同一標的證券之結構型商品之避險部位抵用、委託其他 機構避險、或基於空頭避險得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有 價證券、在交易市場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或依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為交易需求及履約所 為之借券賣出標的證券等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證券商採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 股票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 定出借契約後,由出借人透過往來證券商向台灣證券集中保 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借券股數申請全數匯撥至證券商之結構 型商品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證券商再依其避險需 求分批申請匯撥至避險專戶。 證券商採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於他證 券商或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 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本中心。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各證券金融公司「融 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之相關 規定辦理。 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結構型商品避險證 券商委託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 券償還融券之申請,且該帳戶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 證券商因借券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若未依原定計劃完成結構 型商品承作或商品已到期者,應於商品成立日或到期日之次 一營業日前結清未了結部位。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之二第一、三項所規範之對象。 第 31-2 條 證券商辦理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於計算商品收益、解約或 到期結算時,不得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及損及投資人權 益之情事。 第 46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 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 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四條規 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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