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修正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部 分條文及其相關附件,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依 據:案經報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 年 12 月 26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60074564 號函准予核備。 公告事項:有關「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有關避險專戶調整至 888888-8 帳戶乙節,因須配合權證及議約型權 證法規及系統開發時程,本中心將另案公告避險專戶內股票移撥及系統上 線日期。
附件 三:「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修正後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依本規則規定 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本規則之補充規範及本中心相關章 則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事先及定期評估其風險及 效益,並訂定相關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報經其董事會核准後 施行,修改時亦同。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經營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時,前項董事會應盡之義務得由其總公司授權之人員行 之。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依國內外櫃檯買賣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其價值衍生自有價證券、利率、貨幣、指數、商品、 信用或其他利益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或上述 二種以上契約之組合,或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之組合式契約。 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 數係由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編製或合作 編製者,不在此限。 四、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 (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二)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 。 (三)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 (四)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 (五)其他涉及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 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之商品。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 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第 6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就第十四條所 列交易項目分別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未經申請並獲得本中心同 意,不得經營該業務。 證券商申請經營前項業務,於申請書件達本中心之次日起十五 日,未經本中心表示禁止者,即表同意。但證券商不得於前揭 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經本中心審查通過者其資格 持續有效,無須逐年申請。 第 7 條 證券商對專業機構投資人開辦其已獲許可範圍以外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業務,採事後報備方式辦理,不受第六條第一項之 限制。 證券商應於開辦前項新業務後十五日內檢附申報書件函報本中 心備查,如備查書件不完備者,本中心得通知其於補正前暫停 辦理;本中心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證券商暫停辦理該項業務 。 本規則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 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 、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 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機構。 第 8 條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涉及第五條第二項連結標的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由 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於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證券商後始得辦 理。涉及連結第五條第三項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 自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證券商辦理後,其他證券商申請經營相 同業務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辦理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業務之證券商,以已依本規則第六 條規定取得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許可者為限,但不含 僅取得債券遠期契約業務許可之證券商。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交易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 人者,不適用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 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 之規定。 第 10 條 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具備 下列條件: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長期信用評等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國內金融控股公司之 證券子公司或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得 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並由控股公司提供無條件且 不可撤銷之保證。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主管機 關之規定。 四、未曾受下列處分: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 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 管機關認可,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第 11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得 由其總公司提供其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後,由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以該外國機構之名義向本中心提 出申請。其總公司所營事業與長期信用評等並應分別符合前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標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前條 第三款類似標準,且申請日之前半年未受其證券主管機關有類 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處分情事,前開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 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 12 條 證券商依第六條首次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 務者,應向本中心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十萬元整;經依本規則 規定終止業務經營資格後重行申請其資格者亦同。 第 13 條 證券商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或申報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檢附之書件如附件一之一及附件一 之二。 本中心對證券商申請或申報備查案件審核要點如附件二之一及 附件二之二。 外國證券商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出具其交易期初所 得之交易價金將俟交易到期後始得匯出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 金融商品需將交易價金匯出國內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者,得 從事本章所訂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 二、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 三、資產交換交易。 四、結構型商品交易。 五、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信用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 15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與交易相 對人簽訂書面契約,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就個別交易之相關 條件,證券商應另與交易相對人確認之。 前項交易相對人為自然人者,其書面契約或成交確認書件應包 含下列內容: 一、交易條件及相關費用之計算。 二、交易確認方式。 三、交易標的之給付或結算條件。 四、如有擔保品之約定者,擔保品之內容、價值計算、處分要 件及方式等。 五、違約及損害賠償之處理。 六、風險內容及最大可能損失告知。 七、有關客戶個人資料之處 理,並同意提供本中心使用。 八、契約終止或解除事由。 九、契約準據法。 十、爭議處理方式。 第 16 條 證券商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就個別交易相對人之財 務、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瞭解能力,限制其交易額度,或要求 其提供擔保品。 證券商應針對自然人客戶訂定審慎之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 以確認商品銷售之適合性、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 風險承受度。 第 17 條 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相關避險交易涉及外匯業務 者,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 務之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第 18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涉及外匯業務者,有關交 割款項、費用之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 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 ,均應以外幣為之。交易相對人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 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由交易相對人透過 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交易相對人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 之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交易相對人應收款項存入交易相對 人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本中 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第 19 條 本規則所稱債券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衍生自債券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 前項債券不得具轉換或交換股份之性質。 第 20 條 證券商從事以外國債券為標的,且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交割 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限與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高淨 值客戶為之。 第 21 條 證券商從事國內公債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對各標的債券之淨買 進面額或淨賣出面額均不得超過該債券流通餘額的十分之一。 前項選擇權交易部位計算方法以證券商買進買權加計賣出賣權 視為買進部位、以買進賣權加計賣出買權視為賣出部位。 第 22 條 證券商從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得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以債 券給付或現金結算方式辦理給付結算作業。 前項給付結算方式約定以債券給付者,證券商應於約定之給付 結算日與交易相對人依各標的債券之市場交割相關規定,完成 款券收付。 第 23 條 本規則所稱利率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衍生自利率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 第 24 條 證券商從事以外國利率商品為標的,且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 交割之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限於與該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 務之高淨值客戶為之。 第 25 條 本規則所稱資產交換,係指其價值衍生自轉換債券或交換債券 之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及其組合契約。 前項債券應為國內上櫃之轉換債券或交換債券,且其轉換或交 換標的應為國內上市櫃股票。 第 26 條 證券商從事賣出選擇權之資產交換交易者,應於契約存續期間 內持有該債券部位,或持有相對之選擇權部位。 前項債券部位不得辦理質押或從事附條件交易,但證券商與交 易相對人從事附條件交易時,如約定得隨時提前解約買回債券 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證券商從事資產交換交易時,得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以債券給付 或現金結算方式辦理給付結算作業。 前項給付結算方式約定以轉換債券或交換債券給付者,應依「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 第 28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資產交換交易並約定履約方式採給付 上市櫃轉換債券或交換債券時,交易相對人應先開立有價證券 集中保管帳戶。 第 29 條 本規則所稱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銷售一結合固定收益 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契約。 結構型商品得連結標的範圍如附件三。 結構型商品交易自成交日至契約到期日之期間,應為十年以下 。 第 30 條 證券商銷售結構型商品者,應與其客戶約定其潛在最大損失以 原始交易價金為上限;但以保本型商品名義銷售或宣稱具保本 效益者,應約定到期時保本比率不得低於交易價金之百分之八 十。 第 31 條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採新臺 幣計價者,其涉及之結匯相關事宜,應於契約中載明,依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 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所訂之營業紛爭處理程序辦理。 第 32 條 結構型商品以信用為連結標的者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 第 33 條 結構型商品履約給付方式,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由證券 商給付連結標的證券方式為之。 前項證券商給付連結標的證券為國內上市櫃股票時,須以結構 型商品避險專戶之部位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34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約定履約方式採給付 上市櫃股票時,交易相對人應先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第 35 條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業務,應依其連結標的之市場風險,以 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委託其他機構進行避險,且其 避險部位得合併計算之。 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應於交易契約存續期間透過本 中心資訊系統依規定之格式逐日申報避險資訊。 證券商為避險而委託其他機構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亦應申 報其避險狀況,並要求該機構同意於必要時提供主管機關或本 中心相關資訊。 第二項申報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位最近六個營業日內 有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或理論避險股票超過三 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十者,除股票差異 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 商說明原因並進行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 記點乙次,記點累計達三次者,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承作 結構型商品交易。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五十時,或理論避險股 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五者 ,除差異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 強制證券商執行避險沖銷策略。 第 36 條 證券商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檢具本中心許可 函件,洽相關機構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八, 惟外國證券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 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下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第 37 條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得基於避險的需要借券或融 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 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證券商因借券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若未依原定計畫完成結構型 商品承作或商品已到期者,應於商品成立日或到期日之次一營 業日前結清未了結部位。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 二第一、三項所規範之對象。 第 38 條 證券商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 票,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出借契約後,由出借人透過往來證券商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 算所就其借券股數申請全數匯撥至證券商之結構型商品避險專 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證券商再依其避險需求分批申請匯撥 至避險專戶。 證券商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於他證券商 或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 帳戶資料函報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本中心。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 業務操作辦法」及「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之相關規定辦理 。 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結構型商品避險證券 商委託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 還融券之申請,且該帳戶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第 39 條 證券商基於穩定標的證券之價格,得於相關交易了結後將避險 專戶內連結標的股票撥轉至自營帳戶。 第 40 條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所得交易價金之運用,限於從事其商品 相關之國內外固定收益商品投資及避險交易,且其涉及國外金 融商品之投資及避險,應另依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之資金運用,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涉及第五條第 二項之金融商品。 證券商應按月編製結構型商品資金運用明細表(附件四),留 存備查。 第 41 條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應依下列標準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本中心 : 一、信用評等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Standard & P- oor's Corp. 評級(tw)BBB+ 級以上、英商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 Fitch, Inc.評級 BBB +(twn )級以上、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1 (tw)級以上之長期 信用評等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提撥百分之 三。 二、未達前款信用評等標準但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tw)BBB- 級以上、英商 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 Fitch, Inc.評級 BBB -(twn )級以上、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 公司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3 (tw)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 額提撥百分之五。 三、其他信用評等資格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提撥 百分之十。 證券商繳交前項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或 中央政府公債為之,並應按月依契約流通餘額及信用評等之變 動,於每月十日前向本中心辦理履約保證金之增補或退還。 第 42 條 本規則所稱股權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衍生自股票、股價指 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其標的須符合 本規則附件三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連結標的資產範圍中股票 、股價指數、指數股票型基金等股權相關標的之規定。 第 43 條 證券商之交易相對人為股權選擇權賣方,或經營外幣計價或連 結國外標的之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其交易相對人 限於該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高淨值客戶。 第 44 條 股權選擇權交易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成交日起算,應為一年以下 ,但另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承作國內上市櫃股票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其潛 在履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與全體證券商及銀行現有已交易未 到期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契約履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及議約型認 購(售)權證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 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 分之十五: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二、已質押股數。 三、新上市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 銷之股份。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櫃買賣之股份。 第 45 條 連結台股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履約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由證券商及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採實 物交割之機構以給付連結標的證券方式為之,並準用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連結外國股權商品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履約方式 ,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依其市場實務採行實物交割。 前項股權衍生性商品標的為股價指數時,其履約方式應採現金 結算為之。 第 46 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準用之 。但證券商為股權選擇權之買方、股權交換及股權遠期交易時 無須避險。 第 47 條 本規則所稱信用衍生性商品,指依國內外金融市場之規則或實 務,其價值 衍生自標的信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前項所稱標的信用係指下列標的之違約風險、信用利差風險及 信用評等降級風險: 一、政府或企業。 二、政府或企業之債務。 三、各類證券化商品。 第 48 條 證券商從事信用衍生性商品交易,以移轉已認列之資產或負債 、未認列確定承諾、未來確定發生之預期交易之信用風險為限 。 第 49 條 證券商之交易相對人為承受信用風險者,該交易相對人須為財 富管理業務高淨值客戶。 證券商應評估前項交易相對人從事本項交易之能力及適切性, 且至少應告知下列事項: 一、交易相對人應自行評估及監督管理契約信用實體與證券商 之信用風險。 二、信用衍生性商品之報酬來源主要為承擔契約信用實體之信 用風險,於所約定之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將可能產生損 失之情形。 三、應詳予說明信用違約事件之定義、信用違約事件發生後之 交割方式、採取實物交割時可交割債權之範圍及採取現金 差額交割時之計算方式等。 四、信用衍生性商品相關合約多缺乏市場流通性。若契約約定 得提前解約者,須說明交易相對人要求提前解約,應負擔 之費用及最大可能損失。 第 50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如有逾越本規則 規定範圍,應視為不同之他種衍生性金融商品,證券商未依相 關法規申請獲准經營,或未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逕行辦 理。 第 51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者,於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 商品收益、解約或到期結算時,不得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 或投資人之權益,並應就上述事項配合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部 控制制度。 第 52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 客戶利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主管機關為市場管理需要調閱其資料( 包含最終受益人)時,客戶不得拒絕。 第 53 條 證券商經營涉及台股股權相關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 總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 投資公司。 四、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股權衍生性商品標的證券之股票發 行公司及與該發行公司具前三款身分關係者。 前項第一款股東持有股份總額之計算,應計入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前項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人簽署出 具切結書聲明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 證券商得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易 ,惟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或決議授權相關部門 後為之。 第 54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對交易相對 人提交風險預告書。並於風險預告書或個別確認書以粗黑體或 其他明顯字體標示最大可能之風險或保本比率,以及主要風險 說明,例如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稅賦風險及提 前解約風險等。 第 55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 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並訂定從事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處理程序或納入既有之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進行必要之風險管制與資 訊公開,同時須納入既有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或實施細 則中予以管控。 證券商於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前,應完 成其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之修訂。相關之控制與稽核重點 由本中心另訂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配合商品申辦 情形與業務發展複雜程度,依本中心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公告實施之「證券商風險 管理實務守則」辦理。本中心得對證券商之風險管理執行情形 進行專案查核或要求證券商提供說明,必要時得請證券商改善 。 第 56 條 前條處理程序內容中應記載之交易原則與方針,須包含全部或 單一交易相對人之契約限額、全部或個別契約之停損規定、交 易相對人篩選與徵信政策、避險策略、績效評估程序與要領、 行情資訊設備與資料、會計處理及報表揭露方式、交易與風險 控管人員之經驗要求與相關訓練規定,以及核定交易之權責劃 分等規定。 前項行情資訊設備與資料應能確保相關市場資訊之即時性與正 確性。 第 57 條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時, 其交易與風險控管人員應具備曾經從事所連結標的市場之相關 工作經歷。 第 58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財務會計準則 第三十六號公報」及主管機關相關函令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會 計揭露之規定辦理,並於財務報表本身或附註揭露該種交易契 約之名目本金金額、交易性質與條件(至少包括該交易之信用 風險、市場風險及可能之流動性風險,交易之現金流量,相關 會計政策)等資訊。 第 59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應依「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資訊公開外,另應 於每月向本中心申報月計表貳份供本中心稽核人員核驗備查。 前項併同申報資料之格式如附件五。 第 60 條 證券商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成交後,應即將其成交資料及流 通餘額依本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 第 61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 「證券商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計算承作交易部位之市場風險 約當金額及交易對象風險之約當金額,以納入證券商自有資本 適足比率計算。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交易額度,由 本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62 條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應 每年辦理信用評等,並於接獲評等報告後七個營業日內檢具評 等報告書向本中心申報信用評級。信用評級變動者,其承作總 額度依變動後之評級定之。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自有 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其經營風險約當金額雖未逾 越承作總額度,仍不得為新增交易,須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 百分之二百時,始得為之。 除前二項之定期審核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提供相關文件進 行專案審核,必要時並得限制其承作總額度。 第 63 條 本中心得定期公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 第 64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 條、第四十六條準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部分、第四 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 條規定者。 二、未依申請書或申報書之相關內容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 四、未依所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或內 部控制、內部稽核制度規定執行者。 五、違反本中心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注意 事項、補充規範、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 第 65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 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 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五條 至第三十七條部分、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 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 場交易秩序者。 第 66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五條至第八條、第五十一條及五十二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 場交易秩序,且情節重大者。 第 67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但已交易之商品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 二、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三、未符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件者。 四、外國證券商之總公司未符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 定標準,或外國證券商之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 構所營事業未符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五、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主管機關規定者 。 六、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之處分者。 七、違反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者。 八、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 ,且情節重大者。 證券商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業務之資格者,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業務資格,本中心得於覆核確實 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恢復其經營該業務。 第 68 條 本中心得對本規則及本規則所訂之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另訂注 意事項及其他補充之規範。 第 69 條 本規則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 正時亦同。 本規則附件之增刪及修正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公告實施。
附件 五:「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修正後 條文 第 1 條 為規範櫃檯買賣證券商(以下簡稱證券商)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之行為,以維護業者 之專業形象,並保障交易人權益。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 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規範。 第 2 條 本規範所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指證券商依業務規則第十 四條規定得於其營業處所從事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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