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文字號: 證櫃債字第 09600386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9-3 條 (096.12.17)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第 1 條 (096.12.31)
  • 要  旨:
    修正「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部分條文與相
    關附件及相關配合事項

    主 旨:公告修正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部
    分條文及其相關附件,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依 據:案經報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 年 12 月 26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60074564 號函准予核備。
    公告事項:有關「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有關避險專戶調整至 888888-8 帳戶乙節,因須配合權證及議約型權
    證法規及系統開發時程,本中心將另案公告避險專戶內股票移撥及系統上
    線日期。

    附件 三:「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修正後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依本規則規定
    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本規則之補充規範及本中心相關章
    則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事先及定期評估其風險及
    效益,並訂定相關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報經其董事會核准後
    施行,修改時亦同。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經營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時,前項董事會應盡之義務得由其總公司授權之人員行
    之。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依國內外櫃檯買賣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其價值衍生自有價證券、利率、貨幣、指數、商品、
    信用或其他利益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或上述
    二種以上契約之組合,或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之組合式契約。
    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
    數係由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編製或合作
    編製者,不在此限。
    四、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
    (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二)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

    (三)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
    (四)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
    (五)其他涉及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
    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之商品。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
    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第 6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就第十四條所
    列交易項目分別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未經申請並獲得本中心同
    意,不得經營該業務。
    證券商申請經營前項業務,於申請書件達本中心之次日起十五
    日,未經本中心表示禁止者,即表同意。但證券商不得於前揭
    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經本中心審查通過者其資格
    持續有效,無須逐年申請。
    第 7 條 證券商對專業機構投資人開辦其已獲許可範圍以外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業務,採事後報備方式辦理,不受第六條第一項之
    限制。
    證券商應於開辦前項新業務後十五日內檢附申報書件函報本中
    心備查,如備查書件不完備者,本中心得通知其於補正前暫停
    辦理;本中心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證券商暫停辦理該項業務

    本規則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
    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
    、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
    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機構。
    第 8 條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涉及第五條第二項連結標的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由
    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於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證券商後始得辦
    理。涉及連結第五條第三項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
    自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證券商辦理後,其他證券商申請經營相
    同業務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辦理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業務之證券商,以已依本規則第六
    條規定取得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許可者為限,但不含
    僅取得債券遠期契約業務許可之證券商。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交易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
    人者,不適用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
    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
    之規定。
    第 10 條 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具備
    下列條件: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長期信用評等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國內金融控股公司之
    證券子公司或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得
    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並由控股公司提供無條件且
    不可撤銷之保證。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主管機
    關之規定。
    四、未曾受下列處分: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
    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
    管機關認可,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第 11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得
    由其總公司提供其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後,由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以該外國機構之名義向本中心提
    出申請。其總公司所營事業與長期信用評等並應分別符合前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標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前條
    第三款類似標準,且申請日之前半年未受其證券主管機關有類
    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處分情事,前開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
    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 12 條 證券商依第六條首次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
    務者,應向本中心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十萬元整;經依本規則
    規定終止業務經營資格後重行申請其資格者亦同。
    第 13 條 證券商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或申報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檢附之書件如附件一之一及附件一
    之二。
    本中心對證券商申請或申報備查案件審核要點如附件二之一及
    附件二之二。
    外國證券商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出具其交易期初所
    得之交易價金將俟交易到期後始得匯出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
    金融商品需將交易價金匯出國內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者,得
    從事本章所訂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
    二、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
    三、資產交換交易。
    四、結構型商品交易。
    五、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信用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 15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與交易相
    對人簽訂書面契約,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就個別交易之相關
    條件,證券商應另與交易相對人確認之。
    前項交易相對人為自然人者,其書面契約或成交確認書件應包
    含下列內容:
    一、交易條件及相關費用之計算。
    二、交易確認方式。
    三、交易標的之給付或結算條件。
    四、如有擔保品之約定者,擔保品之內容、價值計算、處分要
    件及方式等。
    五、違約及損害賠償之處理。
    六、風險內容及最大可能損失告知。
    七、有關客戶個人資料之處 理,並同意提供本中心使用。
    八、契約終止或解除事由。
    九、契約準據法。
    十、爭議處理方式。
    第 16 條 證券商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就個別交易相對人之財
    務、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瞭解能力,限制其交易額度,或要求
    其提供擔保品。
    證券商應針對自然人客戶訂定審慎之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
    以確認商品銷售之適合性、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
    風險承受度。
    第 17 條 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相關避險交易涉及外匯業務
    者,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
    務之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避險交易。
    第 18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涉及外匯業務者,有關交
    割款項、費用之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
    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交易相對人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
    ,均應以外幣為之。交易相對人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
    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由交易相對人透過
    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交易相對人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
    之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交易相對人應收款項存入交易相對
    人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本中
    心申報營業月報表。
    第 19 條 本規則所稱債券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衍生自債券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
    前項債券不得具轉換或交換股份之性質。
    第 20 條 證券商從事以外國債券為標的,且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交割
    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限與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高淨
    值客戶為之。
    第 21 條 證券商從事國內公債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對各標的債券之淨買
    進面額或淨賣出面額均不得超過該債券流通餘額的十分之一。
    前項選擇權交易部位計算方法以證券商買進買權加計賣出賣權
    視為買進部位、以買進賣權加計賣出買權視為賣出部位。
    第 22 條 證券商從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時,得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以債
    券給付或現金結算方式辦理給付結算作業。
    前項給付結算方式約定以債券給付者,證券商應於約定之給付
    結算日與交易相對人依各標的債券之市場交割相關規定,完成
    款券收付。
    第 23 條 本規則所稱利率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衍生自利率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
    第 24 條 證券商從事以外國利率商品為標的,且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
    交割之利率衍生性商品交易,限於與該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
    務之高淨值客戶為之。
    第 25 條 本規則所稱資產交換,係指其價值衍生自轉換債券或交換債券
    之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及其組合契約。
    前項債券應為國內上櫃之轉換債券或交換債券,且其轉換或交
    換標的應為國內上市櫃股票。
    第 26 條 證券商從事賣出選擇權之資產交換交易者,應於契約存續期間
    內持有該債券部位,或持有相對之選擇權部位。
    前項債券部位不得辦理質押或從事附條件交易,但證券商與交
    易相對人從事附條件交易時,如約定得隨時提前解約買回債券
    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證券商從事資產交換交易時,得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以債券給付
    或現金結算方式辦理給付結算作業。
    前項給付結算方式約定以轉換債券或交換債券給付者,應依「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
    第 28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資產交換交易並約定履約方式採給付
    上市櫃轉換債券或交換債券時,交易相對人應先開立有價證券
    集中保管帳戶。
    第 29 條 本規則所稱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銷售一結合固定收益
    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契約。
    結構型商品得連結標的範圍如附件三。
    結構型商品交易自成交日至契約到期日之期間,應為十年以下

    第 30 條 證券商銷售結構型商品者,應與其客戶約定其潛在最大損失以
    原始交易價金為上限;但以保本型商品名義銷售或宣稱具保本
    效益者,應約定到期時保本比率不得低於交易價金之百分之八
    十。
    第 31 條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採新臺
    幣計價者,其涉及之結匯相關事宜,應於契約中載明,依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
    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所訂之營業紛爭處理程序辦理。
    第 32 條 結構型商品以信用為連結標的者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
    第 33 條 結構型商品履約給付方式,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由證券
    商給付連結標的證券方式為之。
    前項證券商給付連結標的證券為國內上市櫃股票時,須以結構
    型商品避險專戶之部位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34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約定履約方式採給付
    上市櫃股票時,交易相對人應先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第 35 條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業務,應依其連結標的之市場風險,以
    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委託其他機構進行避險,且其
    避險部位得合併計算之。
    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應於交易契約存續期間透過本
    中心資訊系統依規定之格式逐日申報避險資訊。
    證券商為避險而委託其他機構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亦應申
    報其避險狀況,並要求該機構同意於必要時提供主管機關或本
    中心相關資訊。
    第二項申報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位最近六個營業日內
    有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或理論避險股票超過三
    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十者,除股票差異
    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
    商說明原因並進行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
    記點乙次,記點累計達三次者,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承作
    結構型商品交易。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五十時,或理論避險股
    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五者
    ,除差異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
    強制證券商執行避險沖銷策略。
    第 36 條 證券商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檢具本中心許可
    函件,洽相關機構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八,
    惟外國證券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
    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下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第 37 條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得基於避險的需要借券或融
    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
    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證券商因借券或融券賣出有價證券若未依原定計畫完成結構型
    商品承作或商品已到期者,應於商品成立日或到期日之次一營
    業日前結清未了結部位。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
    二第一、三項所規範之對象。
    第 38 條 證券商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
    票,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出借契約後,由出借人透過往來證券商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
    算所就其借券股數申請全數匯撥至證券商之結構型商品避險專
    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證券商再依其避險需求分批申請匯撥
    至避險專戶。
    證券商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上市櫃之股票,應於他證券商
    或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
    帳戶資料函報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本中心。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並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
    業務操作辦法」及「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之相關規定辦理

    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結構型商品避險證券
    商委託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
    還融券之申請,且該帳戶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第 39 條 證券商基於穩定標的證券之價格,得於相關交易了結後將避險
    專戶內連結標的股票撥轉至自營帳戶。
    第 40 條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所得交易價金之運用,限於從事其商品
    相關之國內外固定收益商品投資及避險交易,且其涉及國外金
    融商品之投資及避險,應另依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之資金運用,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涉及第五條第
    二項之金融商品。
    證券商應按月編製結構型商品資金運用明細表(附件四),留
    存備查。
    第 41 條 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應依下列標準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本中心

    一、信用評等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Standard & P-
    oor's Corp. 評級(tw)BBB+ 級以上、英商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 Fitch, Inc.評級 BBB
    +(twn )級以上、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1 (tw)級以上之長期
    信用評等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提撥百分之
    三。
    二、未達前款信用評等標準但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tw)BBB- 級以上、英商
    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 Fitch,
    Inc.評級 BBB -(twn )級以上、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
    公司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3 (tw)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
    額提撥百分之五。
    三、其他信用評等資格者應依其結構型商品契約流通餘額提撥
    百分之十。
    證券商繳交前項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或
    中央政府公債為之,並應按月依契約流通餘額及信用評等之變
    動,於每月十日前向本中心辦理履約保證金之增補或退還。
    第 42 條 本規則所稱股權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衍生自股票、股價指
    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其標的須符合
    本規則附件三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連結標的資產範圍中股票
    、股價指數、指數股票型基金等股權相關標的之規定。
    第 43 條 證券商之交易相對人為股權選擇權賣方,或經營外幣計價或連
    結國外標的之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其交易相對人
    限於該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高淨值客戶。
    第 44 條 股權選擇權交易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成交日起算,應為一年以下
    ,但另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承作國內上市櫃股票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其潛
    在履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與全體證券商及銀行現有已交易未
    到期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契約履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及議約型認
    購(售)權證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
    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
    分之十五: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二、已質押股數。
    三、新上市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
    銷之股份。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櫃買賣之股份。
    第 45 條 連結台股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履約方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由證券商及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採實
    物交割之機構以給付連結標的證券方式為之,並準用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連結外國股權商品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履約方式
    ,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依其市場實務採行實物交割。
    前項股權衍生性商品標的為股價指數時,其履約方式應採現金
    結算為之。
    第 46 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準用之
    。但證券商為股權選擇權之買方、股權交換及股權遠期交易時
    無須避險。
    第 47 條 本規則所稱信用衍生性商品,指依國內外金融市場之規則或實
    務,其價值
    衍生自標的信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前項所稱標的信用係指下列標的之違約風險、信用利差風險及
    信用評等降級風險:
    一、政府或企業。
    二、政府或企業之債務。
    三、各類證券化商品。
    第 48 條 證券商從事信用衍生性商品交易,以移轉已認列之資產或負債
    、未認列確定承諾、未來確定發生之預期交易之信用風險為限

    第 49 條 證券商之交易相對人為承受信用風險者,該交易相對人須為財
    富管理業務高淨值客戶。
    證券商應評估前項交易相對人從事本項交易之能力及適切性,
    且至少應告知下列事項:
    一、交易相對人應自行評估及監督管理契約信用實體與證券商
    之信用風險。
    二、信用衍生性商品之報酬來源主要為承擔契約信用實體之信
    用風險,於所約定之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將可能產生損
    失之情形。
    三、應詳予說明信用違約事件之定義、信用違約事件發生後之
    交割方式、採取實物交割時可交割債權之範圍及採取現金
    差額交割時之計算方式等。
    四、信用衍生性商品相關合約多缺乏市場流通性。若契約約定
    得提前解約者,須說明交易相對人要求提前解約,應負擔
    之費用及最大可能損失。
    第 50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如有逾越本規則
    規定範圍,應視為不同之他種衍生性金融商品,證券商未依相
    關法規申請獲准經營,或未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逕行辦
    理。
    第 51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者,於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
    商品收益、解約或到期結算時,不得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
    或投資人之權益,並應就上述事項配合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部
    控制制度。
    第 52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
    客戶利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主管機關為市場管理需要調閱其資料(
    包含最終受益人)時,客戶不得拒絕。
    第 53 條 證券商經營涉及台股股權相關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
    總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轉
    投資公司。
    四、轉換標的、連結標的或股權衍生性商品標的證券之股票發
    行公司及與該發行公司具前三款身分關係者。
    前項第一款股東持有股份總額之計算,應計入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數。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前項交易前,應由交易相對人簽署出
    具切結書聲明非屬第一項所列之關係人。
    證券商得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進行交易
    ,惟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或決議授權相關部門
    後為之。
    第 54 條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對交易相對
    人提交風險預告書。並於風險預告書或個別確認書以粗黑體或
    其他明顯字體標示最大可能之風險或保本比率,以及主要風險
    說明,例如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稅賦風險及提
    前解約風險等。
    第 55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
    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並訂定從事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處理程序或納入既有之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進行必要之風險管制與資
    訊公開,同時須納入既有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或實施細
    則中予以管控。
    證券商於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前,應完
    成其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之修訂。相關之控制與稽核重點
    由本中心另訂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配合商品申辦
    情形與業務發展複雜程度,依本中心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公告實施之「證券商風險
    管理實務守則」辦理。本中心得對證券商之風險管理執行情形
    進行專案查核或要求證券商提供說明,必要時得請證券商改善

    第 56 條 前條處理程序內容中應記載之交易原則與方針,須包含全部或
    單一交易相對人之契約限額、全部或個別契約之停損規定、交
    易相對人篩選與徵信政策、避險策略、績效評估程序與要領、
    行情資訊設備與資料、會計處理及報表揭露方式、交易與風險
    控管人員之經驗要求與相關訓練規定,以及核定交易之權責劃
    分等規定。
    前項行情資訊設備與資料應能確保相關市場資訊之即時性與正
    確性。
    第 57 條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時,
    其交易與風險控管人員應具備曾經從事所連結標的市場之相關
    工作經歷。
    第 58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財務會計準則
    第三十六號公報」及主管機關相關函令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會
    計揭露之規定辦理,並於財務報表本身或附註揭露該種交易契
    約之名目本金金額、交易性質與條件(至少包括該交易之信用
    風險、市場風險及可能之流動性風險,交易之現金流量,相關
    會計政策)等資訊。
    第 59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應依「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資訊公開外,另應
    於每月向本中心申報月計表貳份供本中心稽核人員核驗備查。
    前項併同申報資料之格式如附件五。
    第 60 條 證券商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成交後,應即將其成交資料及流
    通餘額依本中心規定之時間及格式,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
    第 61 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主管機關
    「證券商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計算承作交易部位之市場風險
    約當金額及交易對象風險之約當金額,以納入證券商自有資本
    適足比率計算。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交易額度,由
    本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62 條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應
    每年辦理信用評等,並於接獲評等報告後七個營業日內檢具評
    等報告書向本中心申報信用評級。信用評級變動者,其承作總
    額度依變動後之評級定之。
    證券商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自有
    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其經營風險約當金額雖未逾
    越承作總額度,仍不得為新增交易,須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
    百分之二百時,始得為之。
    除前二項之定期審核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提供相關文件進
    行專案審核,必要時並得限制其承作總額度。
    第 63 條 本中心得定期公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
    第 64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
    條、第四十六條準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部分、第四
    十七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
    條規定者。
    二、未依申請書或申報書之相關內容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
    四、未依所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或內
    部控制、內部稽核制度規定執行者。
    五、違反本中心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注意
    事項、補充規範、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
    第 65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
    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
    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五條
    至第三十七條部分、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
    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
    場交易秩序者。
    第 66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五條至第八條、第五十一條及五十二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
    場交易秩序,且情節重大者。
    第 67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但已交易之商品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三、未符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件者。
    四、外國證券商之總公司未符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
    定標準,或外國證券商之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
    構所營事業未符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五、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主管機關規定者

    六、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之處分者。
    七、違反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者。
    八、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
    ,且情節重大者。
    證券商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業務之資格者,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業務資格,本中心得於覆核確實
    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恢復其經營該業務。
    第 68 條 本中心得對本規則及本規則所訂之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另訂注
    意事項及其他補充之規範。
    第 69 條 本規則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
    正時亦同。
    本規則附件之增刪及修正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公告實施。

    附件 五:「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修正後
    條文
    第 1 條 為規範櫃檯買賣證券商(以下簡稱證券商)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之行為,以維護業者
    之專業形象,並保障交易人權益。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
    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規範。
    第 2 條 本規範所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指證券商依業務規則第十
    四條規定得於其營業處所從事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相關圖表:
  • 附件一: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修正總說明.DOC
  • 附件二: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DOC
  • 附件三之一:附件一之一、櫃檯買賣證券商申請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申請書.DOC
  • 附件三之二:附件一之二、櫃檯買賣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申報書.DOC
  • 附件三之三:附件二之一、櫃檯買賣證券商申請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審核報告表.DOC
  • 附件三之四:附件二之二、櫃檯買賣證券商申報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審核報告表.DOC
  • 附件三之五:附件三、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連結標的資產範圍.DOC
  • 附件三之六:附件五、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月報表.DOC
  • 附件四: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DOC
  •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