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查銀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於收足資本金額並 辦妥公司登記後,……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可知銀行 法上所稱「資本總額」,應指實收資本額。 二 復查上該條文於民國六十四年修正前原規定:「凡經核准設立之銀行 ,於資本全數認足,並至少收足總額二分之一時,除準用公司登記程 序規定,呈請中央主管官署為營業登記外,並應繳驗資本證明書,及 所在地銀錢業或信託業同業公會台商會對其發起人之信用證明書」, 六十四年修正時,因考慮銀行與一般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 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惟鑑於銀行之特殊性 ,爰修正為「收足資本金額」後,始得申請營業執照。 三 本部 (財政部) 目前對現有民營銀行資本總額之核定亦均以實收資本 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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