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商八四二一四八九一號函釋略以:少數股東 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其申請文件自可載明由何人召集及何人擔任主席。是以, 如於申請文件指定主席者,則由指定者擔任主席;如未指明何人擔任 主席,則應依該公司章程之規定處理。 二 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 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 (含臨時動議) 未 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佈散會。至非公開發行公司是否 適用應視公司章程有關之規定。 三 另本部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股東會主席違反公司所訂之議事 規則宣佈散會之程序,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 任主席繼續開會,而在修正草案未修法通過之前,其股東會決議事項 是否有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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