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獨立董事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其提名方式應比 照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之規定辦理。 二、依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選 舉,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又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 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要求應設置獨立董事者,其獨立董事之選舉,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至非獨立董事部分是否 亦採提名制度,則由公司股東會修正章程時自行決定。 三、公司如屬法令強制設置獨立董事者,由於係法令要求設置,法令之適 用優於公司章程,公司須於 95 年度召開股東會時,配合修正公司章 程載明獨立董事之名額與提名、選任方式,該條文應併列為原規範董 事名額、選舉條文之 1,並載明該條文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 183 條 規定辦理。公司如屬自願設置獨立董事者,可比照辦理。 四、公司董事任期如尚未屆滿而於章程增訂獨立董事者,應載明係配合證 券交易法第 183 條規定辦理,公司自 96 年起,僅就獨立董事名額 部分進行補選,而不進行全面改選,允屬可行。 五、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於章程設置獨立董 事之公司,應於章程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載明: (一) 獨立董事人數不 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二) 獨立董事名額○ 人。 (三) 獨立董事名額○人至○人。又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之提名方式公告獨立董事應選名額時,其名額應予確定 ,不得仍依章程規定之「○人至○人」公告。 六、董事選舉時,應依公司法第 198 條規定辦理,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 事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 ,當選為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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