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按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為「…董事…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後,董事已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 要。至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係因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設有董監持股 須達一定成數之規定,公司法第 197 條第 1 項後段始配合修正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 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又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之規定。是以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於章程規定:「董事轉讓持股超過選任當時 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但獨立董事不在此 限」者,自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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