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 『人』選任之」準此,公司選任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 事。另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83 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選任方式係依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規定 ,採候選人提名制。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訂定獨立董 事,自不可行。本部 95 年 8 月 14 日經商字第 09502112420 號 函釋在案。 二、綜上,公司法之選任董事不以具股東身分為必要,與證券交易法之獨 立董事,其性質尚屬有別。又按公司法尚無「外部董事」及「獨立性 質之董事」等規定,自不得於章程訂明上開職稱之設置,併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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