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法字第 09300010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 公司法 第 167 條 (090.11.12)
  • 證券交易法 第 28-2 條 (091.06.12)
  • 要  旨:
    修正「事業結合申報須知」

    主 旨:檢送修正之「事業結合申報須知」如附,請 查照辦理。

    附 件:事業結合申報須知
    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八三次委員會議通過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四一○次委員會議修正
    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八八) 公法字第○三一八二號函分行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四七九次委員會議修正
    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九十) 公法字第○○三九○號函分行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五六一次委員會議修正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公壹字第○九一○○○七九八六號函分行
    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公法字第○九三○○○一○七八號函分行
    一、結合行為申報時,應備申報書及申報書內所規定之各種附件各一式二
    份。
    二、申報書須經各參與結合事業及其代表人簽章,倘域外結合案件之參與
    結合事業確有簽章困難者,請檢具其他足資證明結合意願之文件。
    三、申報書請用 A4 格式印製,表格請用 A4 格式印製,並請自編目錄,
    於各頁左下方標明頁數,裝訂成冊。
    四、所附之文件遇有數量、價格等資料,請標示單位。
    五、事業結合申報書如為外文資料,應將重要內容略節成中文要旨。
    六、相關法令規定:
    (一) 結合之定義
    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所稱結合,謂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1.與他事業合併者。
    2.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3.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4.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5.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其中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二) 應提出申報之標準
    1.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1)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巿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2)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巿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3)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2.前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1)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
    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2) 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
    業間結合者。
    (3) 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
    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4) 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3.巿場占有率之計算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計算事業之巿場占有率時,
    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巿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
    值 (量) 之資料。又計算巿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
    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4.第一項第三款「銷售金額」之標準,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公企字第○九一○○○一六九九號公告規定
    ,參與公平交易法所稱結合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事業
    結合時,應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1) 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非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
    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
    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者。
    (2) 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
    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
    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者。
    另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控股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認定,
    應以併計其全部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核
    認。
    (三) 事業結合申報人之規定
    1.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
    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1) 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
    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2)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3)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2.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
    3.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控股公司本身或其具控制性之子公司參與事
    業結合時,倘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者,
    應由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控股公司向本會提出申報。
    (四) 提出申報應備文件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
    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1.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
    (1) 結合型態及內容。
    (2) 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
    (3) 預定結合日期。
    (4) 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5) 其他必要事項。
    2.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1)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
    所。
    (2) 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3) 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
    額。
    (4) 每一參與事業之員工人數。
    (5) 參與事業之設立證明文件。
    3.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本件「財務報表及報告書」得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替代。
    4.參與事業就該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
    及產銷值 (量) 等資料。
    5.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說明。
    包括:
    (1) 本結合案對參與結合事業及國內整體經濟之利益 (包括對相關
    市場及上下游市場之影響) 。
    (2) 結合行為若遭禁止,對參與結合事業與國內整體經濟之影響。
    6.參與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
    包括短期預期購併之其他公司、營業據點之增減或遷移計畫、同
    一集團子公司間是否有聯合促銷計畫、及其他重大投資或營運計
    畫等。
    7.參與事業轉投資之概況。
    8.參與事業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其最近一期之公開說明書或年報。
    9.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與參與事業為水平競爭之事業或參與事業之上、下游事業之名稱
    、營業處所、及主要競爭者在特定市場之近五年市場占有率或產
    銷值 (量) 等市場結構資料。
    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包括參與事業間契約協議文件中與結合相關部分。
    (五) 結合申報案之等待期間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三、四、五項暨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一
    條規定如次:
    1.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
    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
    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2.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
    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3.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
    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1) 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2) 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4.事業結合提出申報時,所提資料不符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或記
    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
    正或補正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不受理其申報。
    5.第一項所稱「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指中央主管機關
    受理事業提出之申報資料符合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且記載完備之
    收文日。
    (六) 罰則:
    1.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
    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
    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
    分全部或部份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分。又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
    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
    之負擔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
    萬元以下罰鍰。另事業結合有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
    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 第 13 卷 3 期 6-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