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修正之「事業結合申報須知」如附,請 查照辦理。
附 件:事業結合申報須知 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八三次委員會議通過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四一○次委員會議修正 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八八) 公法字第○三一八二號函分行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四七九次委員會議修正 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九十) 公法字第○○三九○號函分行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五六一次委員會議修正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公壹字第○九一○○○七九八六號函分行 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公法字第○九三○○○一○七八號函分行 一、結合行為申報時,應備申報書及申報書內所規定之各種附件各一式二 份。 二、申報書須經各參與結合事業及其代表人簽章,倘域外結合案件之參與 結合事業確有簽章困難者,請檢具其他足資證明結合意願之文件。 三、申報書請用 A4 格式印製,表格請用 A4 格式印製,並請自編目錄, 於各頁左下方標明頁數,裝訂成冊。 四、所附之文件遇有數量、價格等資料,請標示單位。 五、事業結合申報書如為外文資料,應將重要內容略節成中文要旨。 六、相關法令規定: (一) 結合之定義 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所稱結合,謂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1.與他事業合併者。 2.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3.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4.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5.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其中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二) 應提出申報之標準 1.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1)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巿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2)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巿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3)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2.前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1)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 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2) 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 業間結合者。 (3) 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 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4) 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3.巿場占有率之計算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計算事業之巿場占有率時, 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巿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 值 (量) 之資料。又計算巿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 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4.第一項第三款「銷售金額」之標準,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公企字第○九一○○○一六九九號公告規定 ,參與公平交易法所稱結合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事業 結合時,應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1) 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非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 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 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者。 (2) 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 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 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者。 另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控股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認定, 應以併計其全部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核 認。 (三) 事業結合申報人之規定 1.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 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1) 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 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2)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3)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 2.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 3.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控股公司本身或其具控制性之子公司參與事 業結合時,倘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者, 應由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控股公司向本會提出申報。 (四) 提出申報應備文件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 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1.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 (1) 結合型態及內容。 (2) 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 (3) 預定結合日期。 (4) 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5) 其他必要事項。 2.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1)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 所。 (2) 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3) 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 額。 (4) 每一參與事業之員工人數。 (5) 參與事業之設立證明文件。 3.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本件「財務報表及報告書」得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替代。 4.參與事業就該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 及產銷值 (量) 等資料。 5.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說明。 包括: (1) 本結合案對參與結合事業及國內整體經濟之利益 (包括對相關 市場及上下游市場之影響) 。 (2) 結合行為若遭禁止,對參與結合事業與國內整體經濟之影響。 6.參與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 包括短期預期購併之其他公司、營業據點之增減或遷移計畫、同 一集團子公司間是否有聯合促銷計畫、及其他重大投資或營運計 畫等。 7.參與事業轉投資之概況。 8.參與事業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 ,其最近一期之公開說明書或年報。 9.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與參與事業為水平競爭之事業或參與事業之上、下游事業之名稱 、營業處所、及主要競爭者在特定市場之近五年市場占有率或產 銷值 (量) 等市場結構資料。 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包括參與事業間契約協議文件中與結合相關部分。 (五) 結合申報案之等待期間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三、四、五項暨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一 條規定如次: 1.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 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 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2.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 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3.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 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1) 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2) 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4.事業結合提出申報時,所提資料不符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或記 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 正或補正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不受理其申報。 5.第一項所稱「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指中央主管機關 受理事業提出之申報資料符合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且記載完備之 收文日。 (六) 罰則: 1.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 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 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 分全部或部份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分。又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 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 之負擔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 萬元以下罰鍰。另事業結合有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 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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