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修正「事業結合申報須知」第六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事業結合申報須知」第六點規定。 附 件:事業結合申報須知第六點 94 年 12 月 27 日公法字第 0940010996 號令修正發布 六、相關法令規定: (一) 結合之定義 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所稱結合,謂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1、與他事業合併者。 2、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 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3、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4、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5、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其中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二) 應提出申報之標準 1、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1)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巿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2)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巿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3)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2、前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1)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 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2) 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事業間結合者。 (3) 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 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4) 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3、巿場占有率之計算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計算事業之巿場占有率時 ,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巿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 輸出值 (量) 之資料。又計算巿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 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4、第一項第三款「銷售金額」之標準,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公企字第○九一○○○一六九九號公告 規定,參與公平交易法所稱結合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事業結合時,應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 (1) 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非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 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 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者。 (2) 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 額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 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者。 另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控股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認 定,應以併計其全部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之上一會計年度銷 售金額核認。 (三) 事業結合申報人之規定 1、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 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1) 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 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2)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 (3)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 業。 2、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 3、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控股公司本身或其具控制性之子公司參與 事業結合時,倘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控股公司向本會提出申報。 (四) 提出申報應備文件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 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1、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 (1) 結合型態及內容。 (2) 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 (3) 預定結合日期。 (4) 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5) 其他必要事項。 2、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1)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 (2) 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3) 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 業額。 (4) 每一參與事業之員工人數。 (5) 參與事業之設立證明文件。 3、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本件「財務報表及報告書」得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替代 。 4、參與事業就該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 格及產銷值 (量) 等資料。 5、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說明。 包括: (1) 本結合案對參與結合事業及國內整體經濟之利益 (包括對相 關市場及上下游市場之影響) 。 (2) 結合行為若遭禁止,對參與結合事業與國內整體經濟之影響 。 6、參與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 包括短期預期購併之其他公司、營業據點之增減或遷移計畫、 同一集團子公司間是否有聯合促銷計畫、及其他重大投資或營 運計畫等。 7、參與事業轉投資之概況。 8、參與事業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者,其最近一期之公開說明書或年報。 9、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與參與事業為水平競爭之事業或參與事業之上、下游事業之名 稱、營業處所、及主要競爭者在特定市場之近五年市場占有率 或產銷值 (量) 等市場結構資料。 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包括參與事業經董事會決議進行結合之文件,及參與事業間 契約協議文件中與結合相關部分。 (五) 結合申報案之等待期間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三、四、五項暨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一 條規定如次: 1、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 ,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 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2、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 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3、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 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1) 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2) 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4、事業結合提出申報時,所提資料不符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或 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 不補正或補正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不受理其申報。 5、第一項所稱「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指中央主管機 關受理事業提出之申報資料符合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且記載完 備之收文日。 (六) 罰則: 1、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 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 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 業、處分全部或部份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分。又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 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 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另事業結合有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 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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