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公壹字第 09200104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 公司法 第 167 條 (090.11.12)
  • 證券交易法 第 28-2 條 (091.06.12)
  • 要  旨:
    修訂「公平交易法對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

    全文內容:修訂「公平交易法對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
    附「公平交易法對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

    附 件:公平交易法對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
    九○、一一、二九第五二五次委員會議通過
    九○、一二、五 (九○) 公壹字第○三六五六號令發布
    九一、二、七第五三五次會議修正通過
    九一、二、二一公壹字第○九一○○○一五七五號令發布
    九二、一一、六第六二六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
    九二、一一、一○公壹字第○九二○○一○四五七號令發布
    一 背景說明
    緣於國內流通事業因其技術之進步快速成長,並以低成本、低售價之
    經營方式,快速成為市場銷售主流,同時在消費型態改變下,時而利
    用各種促銷活動刺激消費,時而運用精密細緻的流通技術 (包括e化
    的供應鏈管理模式及客戶關係管理模式) ,控制、掌握商品的銷售價
    格、數量、地區、時點及範圍。是倘流通事業因其市場擴大而取得優
    勢地位,不當要求交易相對人停止供貨,或向交易相對人不當收取附
    加費用、要求交易相對人給予最優惠價格、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營業
    區域及其交易對象、下架或撤櫃與缺貨及退貨條件未透明化、不當下
    架或撤櫃、不當計算缺貨罰款、不當退貨等,而該等行為均具有限制
    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本質,除將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
    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或具有不符商業競爭倫理的非難性外,亦將危
    害流通事業之正常發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
    爭,促進經濟的安定與繁榮,同時冀期流通事業均能明確瞭解公平交
    易法相關規範,爰彙整分析流通事業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訂定本規範說明,俾使相關業者知所行止,同時作為公平交易委員
    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二 名詞定義
    本規範說明所稱流通事業,係指量販店、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百貨
    公司、消費合作社及其他從事綜合商品運銷業務之事業。
    三 流通事業結合之規範
    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而言: 1、與他事業合併者; 2、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
    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4、與他事業經
    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5、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
    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結合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1、事業因結合
    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2、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
    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3、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復按同法第十一條之一規
    定:「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1、參與結合之一
    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
    該他事業結合者。 2、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3、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4、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
    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情形者。」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結合之管制,係採「事前申報
    異議制」,乃針對達到一定規模之事業結合,除第十一條之一不適用
    情形外,課以事前申報之義務,即事業提出申報後,再由公平交易委
    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審查事業申報之結合案件,如公
    平交易委員會未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件即可合法生效。
    四 流通事業聯合行為之規範
    (一) 聯合行為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聯
    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
    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次
    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
    限。」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之規範,係「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者,不在此限: 1.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
    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2.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
    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3.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
    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4.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
    競爭予以約定者。 5.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
    共同行為者。 6.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
    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
    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7. 為增進中小企
    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二) 流通事業可能涉及聯合行為之態樣
    聯合要求交易相對人停止供貨:流通事業倘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同業共同要求交易相對人停止供貨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且該等行為足以影響流通事業之市場功能,
    則若非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例外規定,且經公平交易
    委員會許可,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虞。
    五 流通事業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
    (一) 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
    不得為之: 1.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
    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2.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
    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3.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
    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4.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5.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
    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6.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
    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二) 流通事業可能涉及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
    1 贈品贈獎促銷額度過當
    流通事業倘於舉辦之贈品或贈獎活動中,其贈品價值或贈獎總額
    過當,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贈品贈獎促銷額度案件原
    則」,達以利誘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將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虞。
    2 限制交易相對人商品售價
    流通事業倘限制交易相對人之商品於市面售價不得低於或等同其
    售價之行為,涉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
    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
    3 限制交易相對人之營業區域
    流通事業倘要求交易相對人,於特定區域內不得與有競爭關係之
    他事業交易,否則將不與其交易、斷絕交易關係或變更交易條件
    ,涉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
    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4 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對象
    流通事業倘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相對人提供商品給特定對象,否
    則將不與其交易、斷絕交易關係或變更交易條件,涉有以不正當
    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六 流通事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
    (一)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
    規定,凡具有不公平競爭本質之行為,如無法依公平交易法其
    他條文規定加以規範者,則可檢視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
    用。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範意旨即為建立「市場競爭之秩
    序」,而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
    為」加以管制,因此強調個案交易中,交易之一方是否使用「欺騙
    」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
    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之「欺罔行為」;抑或對交易相對人
    為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利用交易相對人
    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顯
    失公平行為」。
    (二) 流通事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態樣
    1 要求交易相對人給予最優惠價格
    流通事業要求交易相對人給予最優惠價格,若發現其未履行則加
    以處罰或因而採取其他不利益措施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2 下架或撤櫃之條件或標準未明確化流通事業倘事先未與交易相對
    人進行協商,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確的下架或撤櫃條件或標準,
    而不當要求交易相對人下架、撤櫃或變更交易條件,且未充分揭
    露相關佐證資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將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3 缺貨責任之歸屬未明確化
    流通事業倘事先未與交易相對人進行協商,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
    確的缺貨責任歸屬或標準,而將缺貨責任歸屬於交易相對人,且
    未充分揭露相關佐證資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4 不當計算缺貨罰款
    流通事業倘利用交易相對人缺貨期間,不當增加訂貨數量或累計
    複算缺貨罰款,以求提高罰款金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
    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5 退貨條件或標準未明確化
    流通事業倘事先未與交易相對人進行協商,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
    確的退貨條件或標準,而為不當之退貨行為,且未充分揭露相關
    佐證資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6 不當退貨之行為
    流通事業與交易相對人對退貨條件或標準雖有事先協商並以書面
    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屬不當退貨之行為,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之虞:
    (1) 造成商品污染、毀損或過期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交易相對人,而
    將商品予以退貨。
    (2) 無正當理由而以調整庫存、賣場改裝或更換貨架等事由,將商
    品予以退貨。
    (3) 於促銷期間低價大量進貨,俟促銷期間過後,無正當理由而將
    所餘商品以正常價退貨,並要求交易相對人負擔價差損失。
    (4) 其他無正當理由而將商品予以退貨。
    七 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
    針對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仿冒、不實廣告、比較廣告、商
    業譭謗及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公平交易委員
    會已研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處
    理原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原
    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原則
    」、「比較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覽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等處理原則,流通事業應注意
    並遵守相關規定。
    八 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
    (一) 對於違反結合申報義務或未達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定異議期間則逕予
    結合者,或申報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者,或未
    履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依
    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
    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鍰。
    (二)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
    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
    (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
    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可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
    (四)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據同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
    得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對於逾期仍
    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十萬元以
    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為止。
    (五) 事業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尚須
    依同法第五章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 附則
    本規範說明,僅係列舉若干流通事業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
    為態樣加以說明;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 第 12 卷 12 期 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