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訂定「公平交易法對機車事業規範說明」 附「公平交易法對機車事業規範說明」
附 件:公平交易法對機車事業規範說明 九一、四、十二公貳字第○九一○○○三二八六號令發布 一 背景說明: (一) 關於本會處理機車事業行銷體系及銷售行為,本會前曾於八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第二二三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1 機車事業有以成立管理公司或直接持股及派駐職員方式,直接或 間接控制各縣市總經銷商,從事約定轉售價格、限定經銷區域或 進銷貨對象,及促使區域經銷商參與聯合組成總經銷商等不公平 競爭之行為,本會於參諸機車市場屬極度寡占市場結構,且該等 機車製造事業顯具足以影響供需之市場地位。復依本會問卷查證 結果及該等機車生產事業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結果及該等機 車生產事業陳述意見無具體事證顯示行銷體系及系爭之價格、銷 售限制行為之正面經濟效益高於負面經濟效益,或系爭行為係為 品牌間競爭而設計,爰認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四、六款規定。 2 本案本會鑑於上稱行為係機車事業行銷上普遍現象,所涉及之行 銷行為多相當,且有其歷史淵源,依據本會第一五七次委員會議 決議之導正原則....「事業之違法行為由來已久,且為該行 業普遍現象,有先予全面導正之必要,原則上應先進行導正。」 爰決議對於機車行業採行上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銷行為予以導 正,另為健全機車市場之競爭環境,並對機車事業採行之行銷行 為認有違反同法之危險性予以警示。 (二)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的安定與 繁榮,同時冀期機車事業均能瞭解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爰配合行 政程序法之公布施行整編「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機車事業行銷體系 及銷售行為導正與警示原則」及機車事業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行為態樣,訂定本規範說明,俾使相關業者知所行止,同時作為 本會今後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二 名詞定義: (一) 本規範說明所稱機車銷售事業係指機車銷售、製造、總經銷商、區 域經銷商、專賣店及非專賣店等事業。 (二) 本規範說明所稱「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係指參酌商品進出口及國 內銷售情形,該商品之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十以上,且大廠家數有 限,小廠家數過多,市場占有率低微者。 (三) 本規範說明所稱不正當方法,係指對違反者採取罰鍰、限制配售新 型車款或其他實質制裁措施。 (四) 本規範說明所稱經銷組織,係指機車製造事業利用供貨條件或其他 利用優勢地位之方法要求下游具有競爭關係之經銷事業共同組成類 似聯合行為組織。 三 機車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一) 結合行為 1 結合行為之規範:公平交易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結合,謂 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1) 與他事業合併者;(2) 持有或 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 額三分之一以上者;(3)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者;(4)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5)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同法 第十一條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報:(1)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2)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3) 參與 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告之金額者。前揭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 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 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 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上開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 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通知延長期間或 作成決定,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 合:(1) 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2) 事業之申報事項 有虛偽不實者。同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下列情形不適用之:(1)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他事業結合者;(2) 同 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 結合者;(3) 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 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立新設之他事業者;(4) 事業依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收回股東所持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情形者。 2 機車事業與同業或其他事業之間,倘其彼此具有控制從屬關係, 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結合行為定義,並且合致公平 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結合申報之要件,且無該法第十一條 之一之情形者,應於為結合行為前,先向本會申報。參與結合事 業自本會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 但本會認為有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 報事業。 (二) 聯合行為 1 聯合行為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 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 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 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一項所稱其他 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 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 、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 項之水平聯合。」另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 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1)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 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2) 為提高技術、改 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3 )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4) 為確保或促 進輸出而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5) 為加強貿易效能, 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6)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 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 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 共同行為者;(7)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 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 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2 機車事業可能涉及聯合行為之態樣 (1) 機車事業倘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其 他同業以停止供貨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該行為 足以影響機車事業之市場功能,除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但書例外情形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虞 。 (2) 機車經銷事業倘以集會或透過經銷組織之股東會、董事會等方 式,為共同約定或限制區域經銷商、專賣店、非專賣店轉售價 格、共同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虞。 (三) 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 1 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規範: 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 之商品轉售予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 ;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2 機車事業可能涉及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態樣 機車製造、銷售等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機車轉售予 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不得以任何方式為約定或限制機車轉 售價格之行為。否則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虞。 (四) 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 1 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規範: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有 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 不得為之:(1)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 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2)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 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3)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 競爭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4)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5)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產銷機密、交 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6) 以不正當限制交 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2 機車事業可能涉及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 (1) 機車製造事業或經銷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銷售所屬品牌機車 予體系內經銷事業或非專屬廠牌之非專賣店事業者,將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虞。 (2) 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之機車製造事業,倘以不正當方法促使他事 業參與聯合組成經銷組織,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 款規定之虞。 (3) 機車經銷事業倘以集會或透過經銷組織之股東會、董事會等方 式,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虞。 (4) 各廠牌機車製造、銷售事業及提供機車技術、商情或管理服務 事業,倘有以不正當方式促使他人參與聯合組成經銷組織之行 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虞。 (5) 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之機車製造事業,倘有以不正當方法劃分或 限制經銷商及區域經銷商之機車銷售區域或進銷貨對象等事業 活動,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 (6) 各廠牌機車製造、銷售事業及提供機車技術、商情或管理服務 事業,倘有以不正當方法限制交易相對人機車銷售區域或進銷 貨對象等事業活動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 款規定之虞。 四 本規範說明,係僅列舉若干機車事業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 為態樣加以說明,容或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隨時補充修正,個案 之處理當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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