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核定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證券範圍。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購、轉讓或受讓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時,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 六十四條及本會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六○○七一一 九三一號令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境 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詳予登載,並按月向本 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庫存資產總額表、證券買賣及庫存明細表等 資料。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 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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