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辦理有價證券借券並於市場賣出時,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 出餘額、每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之限額比例,及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 數之計算基準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暨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六條規定辦理 。 二、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 辦法第十六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 二規定辦理借券,並於市場賣出時,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有價 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借券賣出餘額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 數之百分之十。 三、每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不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市(櫃)股份或 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三。 四、借券賣出餘額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有價證券上 市(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得為融資融券額度暨借券賣出額度分配作業要點辦理。 五、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分別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 權單位數及前一營業日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總受益權單位數為準。 六、本會 96 年 8 月 21 日金管證三字第 0960038454 號令自即日廢止 ;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 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5 卷 139 期 22572 頁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6 年 8 月 21 日金 管證三字第 0960038454 號令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金管證交字第 1000048227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