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臺證交字第 09900064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42 條 (099.03.16)
  • 要  旨:
    法人及自然人若單月成交金額達 5  千萬以上者,可經由本人申請並經存
    證等方式,免除對帳單之寄送程序,若金額大於 1  千萬元,亦可經由確
    認等適當措施而改變寄送地址
    主    旨:為簡化證券商對月成交金額達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上客戶之對帳單寄送作
    業,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 年 3 月 11 日金管證券字第 0
    990006708 號函辦理。
    二、一般法人、自然人之月成交金額達 5 千萬元以上客戶,若已經證券
    商採適當確認措施,例如客戶本人親自申請且經證券商照相或錄影存
    證者,無須再以雙掛號寄送對帳單。另證券商採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
    單者,若應以雙掛號方式補寄對帳單時,得比照辦理之。
    三、委託代理買賣交割之自然人客戶每月成交金額達 1 千萬元以上,若
    已經證券商採如說明二之適當確認措施者,對帳單得依客戶之請求寄
    至其指定地址。
    四、另配合上開簡化作業之施行,各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亦應同時修正,
    並落實執行內部稽核作業。
    正 本:各證券商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稽核部、交
    易部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