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者,得以出借券源轉供自營部門為申報賣出 之行為,惟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空頭避險之需求及發行認售權證之避 險需求二項,應可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2 條之限制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7.15 金管證券字第 09800357572 號令自即日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9.30 金管證券字第 1 000043908 號令自即日廢止
全文內容: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第十款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規範證券自營商因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未持有有價證券、證券商出借有價 證券之用途及證券自營商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有價證券等相關規範 如下: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得以其出借券源撥轉供自營部門因應下 列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或證券自營商因應下列交易需求得借券申報賣 出,其中(五)及(六)因應避險之交易需求並得融券申報賣出,不 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 證券」之限制: (一)辦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 ETF)之受益憑證或 其表彰股票組合之交易、套利、避險行為,以及認購權證之履約行 為等交易需求。 (二)辦理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上市(櫃)交易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定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境外 ETF)之受益憑證之交易、套 利、避險行為。 (三)辦理境外 ETF 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連結式 ETF 之 境外避險行為。 (四)辦理買賣或持有非本身承銷之國內可轉換公司債與標的有價證券及 其他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套利、避險行為等 交易需求。 (五)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空頭避險之需求。 (六)發行認售權證之避險需求。 二、證券商依前揭規定借券或融券賣出國內標的證券、撥券供自營部門申 報賣出、或出借中央登錄公債以外之有價證券供客戶委託賣出時,其 客戶或自營部門申報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但借券 、融券或撥券賣出 ETF 及境外 ETF 受益憑證、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 股票、臺灣中型一百指數成分股股票、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股股票 或證券商前開撥券係供其自營部門從事認售權證避險或結構型商品交 易業務空頭避險而申報賣出標的證券者,得不受限制。 三、證券自營商因應第一點規定之交易需求而申報賣出,得向證券金融事 業借入有價證券,不受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38 條第 1 項「在 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 3 個月以上」之限制。但該借入之有價 證券,不得作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的券源。 四、證券商依規定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時,其撥券作業應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之避險行為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相 關規定辦理。 六、本會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金管證券字第○九八○○三五七五七二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 事務處、本會資管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126 期 16980-16981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8 卷 8 期 90-92 頁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8 年 7 月 15 日金 管證券字第 09800357572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0004390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