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經濟部
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 09902014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 公司法 第 158、167、167-1、186、317 條 (098.05.27)
  • 證券交易法 第 28-2 條 (099.06.02)
  • 要  旨:
    公司原則上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若符合公司法第 167
    條例外規定或但書規定之情形,則可收回或收買自己之股份;又股票已在
    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28-2
    條第 1  項規定,不受公司法第 167  條之限制
    全文內容:按公司法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除依第 158  條、第 167  條
              之 1、第 186  條及第 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
              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
              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準此,公司收回或收買自己之股份
              ,應符合同法第 158  條、第 167  條之 1、第 186  條、第 317  條、
              股東清算或受破產宣告收回其股份抵償公司債務之情形始可,故依契約約
              定收回自己股份,自不包括在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上市或上櫃之公司亦得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法如另有規定
              ,從其規定。
    資料來源:
    經濟部商業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