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 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此外, 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情形有二:(一 )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 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 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再者,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 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 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 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 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於計算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 連同下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 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 資額。(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公 司法第 369 條之 1、之 2、之 3、之 9、之 11 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控制人事、財務、業務經 營者,為實質關係之控制。公司法令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間是否具有 實質關係一節,並無另為規定,係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 頒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 編製準則」第 6 條規定認定之(如附件)。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 判斷。 二、檢附本部 88 年 9 月 8 日商字第 88219627 號函釋,併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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