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選擇權造市者依據規定所為借券賣出股票選擇權標的之避險行為,應 不受賣出價格之限制
主 旨:股票選擇權造市者依本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台財證七字第0九二0一二八 七七六號令規定,借券賣出股票選擇權標的證券之避險行為,得不受借券 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正 本: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金管證期字第 1000002476 號令,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