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 10000329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22-2、25 條 (099.11.24)
  • 要  旨:
    持股超過股份總額 10%  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參加員工持股信託,於
    期中或退會申請自信託專戶賣出股票領回財產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及第 25 條辦理其股權異動申報,且不得領取現金
    

    主 旨: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參加員工持股信託,自信託專戶領取信託財產
    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及第 25 條疑義乙案,請轉知所屬會員依
    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統稱內部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及第 25 條規定,辦理其股權異動事前及事後之申報。又依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 年 12 月 19 日台財證三字第 0
    920158156 號函釋,從業人員持股信託契約因解約自員工持股信託專
    戶領回股票之取得時點,為股票撥入委託人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日。故
    內部人參加員工持股信託,如於期中或退會申請自員工持股信託帳戶
    領回股票時,應依前揭函令原則依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辦理內部
    人股權異動公告申報。
    二、至有關員工於條件成就時,選擇自員工持股信託專戶賣出股票領回現
    金者,核其性質屬於同一時點領取股票後立即賣出而獲得價金;為落
    實內部人股權管理,內部人取得股票及賣出應依前揭說明辦理,並請
    轉知所屬會員不得接受內部人自員工持股信託專戶領取現金。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