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字號: |
廢 金管證券字第 1000043908 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
相關法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 24 條 (099.07.06)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 38 條 (099.10.11)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32 條 (100.01.11) |
相關函釋: |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311422 號 |
要 旨: |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及證券金融事業管
理規則等相關規定,修正證券自營商借券申報賣出規範 |
全文內容: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第十款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規範證券自營商因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未持有有價證券、證券商出借有價 證券之用途及證券自營商得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有價證券等相關規範 如下: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得以其出借券源撥轉供自營部門因應下 列交易需求申報賣出;或證券自營商因應下列交易需求得借券申報賣 出,其中第四款及第六款因應避險之交易需求並得融券申報賣出,不 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 證券」之限制: (一)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國內成 分證券 ETF)之受益憑證或其表彰股票組合之境內交易、套利、避 險行為。 (二)辦理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含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所定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國外成分證券 ETF )或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定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境 外 ETF)之受益憑證之境內交易、套利、避險行為,或其境外避險 行為。 (三)辦理認購權證之履約行為,或發行認購權證除權在途避險標的證券 之避險需求。 (四)發行認售權證之避險需求。 (五)辦理買賣或持有非本身承銷之國內可轉(交)換公司債或其資產交 換選擇權與標的有價證券,或其他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與標的 有價證券之套利、避險行為等交易需求。 (六)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之需求。 二、證券商依前點規定借券或融券賣出國內標的證券、撥券供自營部門申 報賣出、或出借中央登錄公債以外之有價證券供客戶委託賣出時,其 客戶或自營部門申報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但辦理 下列行為得不受限制: (一)借券、融券或撥券賣出國內、外成分證券 ETF 受益憑證、境外 ETF 受益憑證、臺灣五十指數成分股股票、臺灣中型一百指數成分 股股票或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股股票。 (二)證券商因發行認售權證或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 品避險之需求而申報賣出標的證券。 三、證券自營商因應第一點規定之交易需求而申報賣出,得向證券金融事 業借入有價證券,不受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在 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之限制。但該借入之有價證 券,不得作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的券源。 四、證券商依規定撥券供自營部門申報賣出時,其撥券作業應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之避險行為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相 關規定辦理。 六、證券商因擔任國外成分證券 ETF 或境外 ETF 之參與證券商或流動 量提供者,辦理第一點第二款之境內、外避險行為時,得借券申報賣 出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在過去一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國 外成分證券 ETF 或境外 ETF。證券商申報賣出相關 ETF 前,應於 書面文件指定避險與被避險 ETF,且證明其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 係數在過去一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並應訂定內部控管機制及風險 管理措施。 七、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三一一四二 二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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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186 期 31220-31221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9 卷 10 期 114-115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0 年 12 月號 第 39-41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7 月 6 日金
管證券字第 09900311422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20037831 號令,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