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貴會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後續修法之建議及該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及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說 明:一、復貴會 100 年 10 月 25 日全研字第 1001000946B 號函。 二、貴會對於旨揭辦法後續修法之建議,本會已錄案作為未來修法之參考 ;另有關企業募集資金赴大陸投資金額比率上限規定,本會 101 年 2 月 20 日修正發佈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已 刪除第 7 條第 7 款第 1 目相關規定。 三、另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及「信用狀項下應收債 權買斷業務」(FORFAITING),若為因貿易而產生且具自償性之一年 期以內之融資者,得認屬旨揭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稱之短期貿易 融資,依同條文但書之規定,得免予計入授信總餘額。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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