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國外法人透過資訊公司提供之系統傳遞委 託內容或指令之委託方式,擴大適用至所有專業機構投資人,惠請依說明 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年 3 月 26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10002701 號函辦理。 二、本中心前於 99 年 4 月 26 日以證櫃交字第 0990008754 號函,公 告修正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 62 條及櫃檯 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 3 點規定,就非電子式之交易型態增加「 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方式」之委託態樣,同意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得 接受國外法人透過資訊公司所提供之系統傳遞委託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之內容或指令,並由受託買賣人員於接收該內容或指令後另行輸單之 方式委託。 三、為因應證券市場需求,採前述委託方式者擴大適用至依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 19 條之 7 規定所規範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另櫃檯買賣證券經 紀商與委託人應確保資訊平台之交易安全性與資料保存之完整性。 正 本:各櫃檯買賣證券商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博仲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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