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期字第 10100365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66 條 (101.01.04)
  • 公司法 第 241 條 (101.08.08)
  • 要  旨:
    期貨商依公司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
    金,應符合最近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健全等規定,並應於股東會前向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
    

    全文內容:一、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
    二、期貨商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按股
    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應於股東會前向本會申請核准,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期貨商最近六個月調整後淨資本額扣除現金盈餘分配及以資本公積
    發給之現金、法定盈餘公積發給之現金後試算金額,占期貨交易人
    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算術平均數,每月
    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最近年度及半年度(申請日期逾年度六個月者)財務報告均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且財務健全,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形

    (三)最近年度及半年度(申請日期逾年度六個月者)已依會計師在查核
    簽證時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之建議確實改進。
    (四)最近三年未曾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
    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
    (五)發放後相關財務比率仍應符合本會相關規定,並不影響原期貨業務
    之正常運作。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正 本: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
    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法律事務處、資訊
    服務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154 期 31039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0 卷 9 期 97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1 年 10 月號第 10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