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二、按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 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 相互投資之公司」;同法第 369 條之 2 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 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 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 公司為從屬公司」;又同法第 369 條之 3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三、二公司間如不屬於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369 條之 3 規定之關係企業,惟屬於同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控 制人事、財務、業務關係者,為實質關係之控制。公司法令對於因非 公開發行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關係一節,並無另為規定,係參照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 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 6 條規定認定之(如附件) 。 四、所詢在其他因素不考慮之情況下,A 公司之董事由 B 公司推薦未達 半數,或由 B 公司推薦半數,是否屬公司法之關係企業一節,如僅 從實質關係認定而言,尚無上開準則第 6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 情形,即無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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