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司公司董監、經理人於公司興櫃或上櫃期間取得或賣出所屬公司股票, 而在 6 個月內公司已上市時再行賣出或買進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規定計算歸入利益
主 旨:有關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 十之股東於公司尚在興櫃或上櫃期間取得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而六個月內 公司已上市時再行賣出或買進之情形乙節,仍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適用。敬請 貴中心加強宣導,請 查照。說 明: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台證監字第○九三 ○四○○二○五號函辦理。正 本: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抄 本:證期局(第三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