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投資人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 45 條之 4 規定於同一證券商同一營業 處所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為明確區分各該帳戶權責,需檢附文件敘明 開戶理由乙節,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配合全面開放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可於同一證券商同一營業處所因不 同原因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Multiple Trading Account,下稱 MTA ),渠等投資人已不需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外資線上登記系統登錄 取得同一證券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更名/註銷)完 成登記證明,由代理人(如保管機構)逕持相關文件至證券商開戶即 可。 二、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9 條之 7 第 2 項 之國內專業機構投資人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 45 條之 4 規定於「同 一證券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者,需檢附指示信函 ,敘明開立帳戶原因及開戶名稱,若主管機關或本中心有查核需要, 投資人需提供指示信函所敘開戶原因之證明文件;帳戶更名、註銷等 作業亦同。指示信函敘明開立帳戶原因列舉如下,但不限於此,兩種 以上原因者,皆需敘明。 (一)投資策略委請外部經理人。 (二)指派不同外部帳戶管理者(國際證券商或全球保管銀行)。 (三)內部投資作業使用不同交易平台,含不同分支機構、內部不同交易 單位或交易員、母基金下之子基金、不同保單、不同契約別等。 三、另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於證券商營業處所開立第一個交易帳戶且為 MTA 者(戶名不同於與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記證明所敘名稱),仍須 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需檢附指示信函及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 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更名/註銷)完成登記證明。 五、信託專戶除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 45 條之 3 規定辦理外,受託人若 非信託業者,其帳戶名稱應訂為主戶名「○○○(受託人名稱)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次戶名「○○○受○○○信託財產專戶」;受託人為 信託業者,帳戶名稱訂為主戶名「○○○ (受託人名稱) 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次戶名於個別信託訂為「○○○受○○○信託財產專戶 」,於共同信託訂為「○○○綜合信託財產專戶」,餘屬專案核准者 ,以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發之戶名為主戶名及次戶 名之名稱(按主戶名可輸入欄位為十六位元,次戶名可輸入欄位為八 十位元;主戶名為簡稱,次戶名為全銜),至信託業以信託關係兼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信託專戶所開立有價證 券交易帳戶之次帳戶名稱應載有「全權委託」字樣。並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信託專戶獨立開戶系統之規定欄位輸入相關資料後,始得接受委 託買賣。 正 本:各櫃檯買賣證券商(除○○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各保管機構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中心各部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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