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准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 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係指委託人委託買 賣有價證券之結餘款項撥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尚未撥付至客戶在 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前,依客戶指示代理執 行資金當日轉撥者為限,客戶交割結餘款項應於當日轉撥完成,不 得留置,並不得以客戶或證券商名義另行開立帳戶。 (二)證券商經營本項業務,其款項運用標的限於公債附買回交易、貨幣 市場基金及債券型基金--類貨幣市場基金。 (三)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證券商,應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合格後 ,始得經營本項業務: 1.證券商種類: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 券商。 2.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申請日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 分之一百五十。 3.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 級以上, 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BBB(tw 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Baa2.tw 級以 上,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B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B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4.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 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四)證券商不符前款第四目之條件,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 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該目之限制。 (五)證券商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 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 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 定並報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 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 (六)證券商經營本項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 幣五千萬元。 (七)證券商經營本項業務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規 定辦理,並應配合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五○○○○三九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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