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5222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45 條 (102.06.05)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8、19、19-1、31-1 條 (103.06.27)
  • 相關函釋:
  • 金管證二字第 0940145833 號
  • 要  旨:
    依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第 1  項但書核准證券商得擔任創始機構        

    全文內容: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商得依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擔任創始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為簡化申請流程,證券商得依現行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
    報生效,無須另取具同意函。
    2.證券商應於「創始機構財務業務自評書」增列「擔任創始機構後
    對資本適足率之影響」項目。
    3.證券商擔任創始機構因信用增強目的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其持有額度應納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規範,
    在計算資本適足率時,應予全數扣除且試算後比率不得低於百分
    之一百五十。
    (二)證券商擔任創始機構專為證券化目的而購入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金融資產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得
    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持
    有標的額度及範圍之限制:
    1.證券商應於「創始機構財務業務自評書」增列下列項目:
    (1)證券商購入及出售之時程、交易對象、金融資產內容、價格及
    數量。
    (2)證券商從事金融資產購入及出售交易,若其購入價格高於出售
    價格時,應敘明理由及保護股東或公司權益之相關處理措施。
    2.證券商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
    之證券化計畫後,方得購入該金融資產並僅得信託與受託機構或
    讓與特殊目的公司。
    3.證券商購入及出售交易,其交易、結算交割帳戶及會計應予獨立
    ;另證券商持有本項金融資產,在計算資本適足率時,應予全數
    扣除。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四○一四五八三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13 期 2659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3 卷 2 期 77-78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1  月 20 日金
      管證二字第 0940145833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