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 3 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 」如附件,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 明:一、案經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 年 10 月 11 日金管證投字第 1 050038839 號函准予照辦。 二、有關開放投資人得以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作為財力證明,僅投資人本 人於同一證券商信用帳戶內擔保品價值超過整戶擔保維持率之價值部 分,且應剔除未完成交割之融資融券部位,始得增列作為投資人信用 帳戶契約存續期間調高額度或契約期滿辦理續約時之財力證明,且各 授信機構對於客戶採上開方式者,應訂定適當之授信控管措施。 正 本:各證券商、各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本公司交易部、券商輔導部、秘書部(均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