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 10801093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10 條 (103.02.11)
  • 公司法 第 167-1、235-1、267 條 (107.08.01)
  • 證券交易法 第 28-2、28-3 條 (108.06.21)
  • 相關函釋:
  • 金管證八字第 0970044016 號
  • 要  旨:
    訂定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准予讓受、認購及配發之有價證券
    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十八條之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五
    條之一及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其海
    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
    前揭法令所准予讓受、認購及配發之有價證券,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
    人之資格,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海外外
    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
    二、前點投資專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一)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如逾一家者,得開立個別投
    資專戶或合併開立單一投資專戶。
    (二)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得將不同發行年份及不同發
    行次數之員工讓受、認購及配發之有價證券合併辦理開立單一海外
    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已開立海外外籍員工認股權憑證集合投資
    專戶者,其專戶名稱仍得續用。
    (三)投資專戶僅限於海外外籍員工執行前點法令所准予讓受及認購相關
    有價證券之匯款,及取得相關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時專用;且該投
    資專戶僅准賣出海外外籍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
    發取得之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四)投資專戶內海外外籍員工取得股東身分後,行使表決權應比照境外
    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證券之方式,由海外外籍員工授權海外控
    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指定之國內代理人出席,並依保管
    契約之約定行使表決權。
    (五)外籍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後,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應以投
    資專戶名義發予有價證券股款繳納憑證,並交付投資專戶,且依相
    關股務處理規定辦理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等有關事宜。
    (六)投資專戶所衍生配股、配息或認購股份之權益,海外外籍員工依其
    所持股份比例分配。
    三、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於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時,應於
    所訂相關契約中敘明彼此之權利與義務事項,包括:
    (一)海外外籍員工得選擇前點方式執行第一點法令所准予讓受、認購及
    配發有價證券之權利並處分所取得股票,惟如不願採行該方式辦理
    者,得依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個別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
    辦理投資專戶登記。
    (二)海外外籍員工選擇前點方式辦理時,執行第一點法令所准予讓受、
    認購及配發有價證券之權利並處分所取得股票之程序,及上市、上
    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與海外
    外籍員工間,涉及投資專戶運作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四、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得依第一點規定處理所准予讓受、認購及
    配發之有價證券予海外外籍員工,惟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
    辦事處如不採行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方式,嗣海外外籍員
    工行使所讓受、認購及配發有價證券之權利及處分所取得之股票時,
    得依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個別海外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辦
    理投資專戶登記。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金管證八字第○九
    七○○四四○一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5 卷 126 期 32997-32998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7 年 10 月 8  日金
      管證八字第 0970044016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