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如 附件一),自 110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依 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 年(下同)10 月 15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901 43575 號令及 12 月 22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90374458 號函。 公告事項:一、證券商得與符合下列資格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約定擔保維持率,惟不 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一十,本公司必要時可依金融市場波動情況適時調 整之: (一)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函令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外 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流動量提供者。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擔保品: (一)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 (二)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 (三)依其申請融通日,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 算,且該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2 條:「境外華僑及外國 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 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 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規定,境外華僑 及外國人如有向證券商申辦本案資金融通者,其保管機構應於每月 10 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即中央銀行)申報「庫存資產總額表 」(下稱 A01 報表)及「證券買賣及庫存明細表」(下稱 A03 報 表)時,將本案相關融通金額及擔保品等資料一併納入申報。 四、鑑於本案亦涉及保管機構申報 A01 及 A03 報表內容,為免影響保 管機構申報報表作業時程及資料之正確性,爰請保管機構及各證券商 間,就彼此相關指令及資料傳遞方式與時點等,儘速達成共識,以利 推動本案。 五、配合中央銀行作業,證券商如承作本項業務者,應每月向中央銀行申 報「國內證券商辦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新台幣授信業務月報表」(如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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