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指數投資證券、貨 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與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 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 易,依第四點規定限制運用。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 內之票券為限。 三、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 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 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與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 選擇權及股權交換;店頭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 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指數投資證券、貨 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 、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 換選擇權端交易所支付之新臺幣權利金及交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 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私募轉換公司債不計入前 揭總額度。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持有公司債、金融債 券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持有剩餘年限逾一年之公債,計入後 如有逾前揭限制者,該債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止,惟不得再新增部 位。 五、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 得申請結匯。但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 此限。 六、本令自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金管 證券字第一○六○○○七三○七號令,自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廢止 。
行政院公報 第 27 卷 52 期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60007307 號令,自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10380122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