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等規定,訂定證券商辦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 貨顧問業務之相關規定,並自 110.06.30 生效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條、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辦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以下簡稱顧問業務) 之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不得洩露客戶事項及 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證券商未申請辦理兼營顧問業務者,僅得由其經紀部門依證券商推介 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四、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者,其經紀部門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所出具之 研究報告不得由自營部門提供。 五、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之場地與設備,應建立門禁管制並留存進出紀錄 備查。 六、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所出具研究報告之建議標的,證券商其他部門及 人員不得有配合意圖影響該建議標的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或在獲悉 該建議標的有足以影響證券或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 開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交易行為。 七、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經公開後,該部門以外之部門 及人員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 行該研究報告所建議標的之買賣;另於市場交易時間內公開之研究報 告,應於次一營業日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買賣。 八、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限制: (一)擔任中央公債之主要交易商、擔任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擔任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之造市商、擔任上市(櫃)股票之造市者、擔任興櫃股票之 推薦證券商或流動量提供者,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二)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 九條之三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為擔任流 動量提供者、造市商,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 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三)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售)權證等。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九、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 項之限制: (一)擔任中央公債之主要交易商、擔任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擔任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之造市商、擔任上市(櫃)股票之造市者、擔任興櫃股票之 推薦證券商或流動量提供者,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二)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 九條之三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為擔任流 動量提供者、造市商,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 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三)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售)權證等。 (四)違約交割之反向處理。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十、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生效;本會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三三五○二三 A 號令,自一百十年六月三 十日廢止。
行政院公報 第 27 卷 103 期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00335023A 號令,自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金管證 發字第 11203860678 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