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證券商得經客戶同意,將 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款項,運用於購買我國之政府債券 、國庫券,或將該專戶留存之客戶分戶帳款項定期存款超過新臺幣十 億元之部分金額,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其他銀行。 二、證券商將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款項存放於銀行存款專戶之金額,不得 低於該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二十,其餘款項得為前 點規定之運用。證券商對於前點項目之運用應自訂作業程序明定相關 控管措施,並應指派專人對於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及相關運用之流動 性與安全性進行控管作業。 三、證券商將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運用於購買我國之政府債券及國庫券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商應每日詳實逐筆登載相關運用事項,包括買賣交易款項收付 情形、留存紀錄及收付憑證。 (二)證券商應逐日透過現行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申報機制,向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申報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 運用於金融商品之明細資料。 (三)證券商購買我國之政府債券及國庫券之交易款項不得提領現金,應 以轉帳方式為之,並以「○○證券商客戶分戶帳交割專戶」名稱交 易買賣,所購買之政府債券、國庫券應另存放專戶,與證券商之自 有資產分別獨立。 (四)證券商應每月向客戶揭露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資金之運用情形,並 於財務報告充分揭露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資金款項及其運用情形。 (五)證券商應於交割專戶留存客戶款項契約中載明相關運用所生利息、 損益及管理費費率等相關事項之處理方式。 四、證券商將該專戶留存之客戶分戶帳款項定期存款超過新臺幣十億元之 部分金額,以定期存款方式轉存其他銀行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存之銀行存款帳戶戶名應以「○○證券商客戶分戶帳交割專戶」 為之,並應與證券商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且該專戶不得提領現金, 其資金移轉應以轉帳方式為之、不得透支、設定質權或對之行使其 他權利等事項。 (二)轉存專戶之定期存款款項,得隨時進行解約,所有資金僅限以轉帳 方式轉回原證券商辦理客戶分戶帳業務之交割專戶,不得為其他動 用。 (三)前二款轉存之帳戶及帳號,應事先函報證交所,如有異動,亦應立 即通知。證券商應就轉存之定期存款有詳實之紀錄,並逐日編製明 細表報。 五、證券商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資金之運用並應依證交所「證券商交割專 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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