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 111038358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43-1 條 (110.01.27)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 10、28-9 條 (111.07.13)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6、8 條 (111.09.05)
  • 要  旨:
    令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6  款第 1  目所稱「一定成數」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外募發準則)第
    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所稱「一定成數」及補充規定如下:
    (一)應集保人員:現金增資送件時公司之董事及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集保股數:應集保人員將其持股總額全部委託集中保管,且其集保
    總數不得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加計本次現金增資發行股份總額依一
    定成數計算數額,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前述應集
    保人員及接受協調提出集保之股東如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
    之九,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
    賣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五條辦
    理集中保管者,得就已提出集保股數列入本令規定之應提集保股數
    計算。
    (三)一定成數:比照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準用第十條第
    二項或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四)集保期間及屆期領回:
    1.原則依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準用第十條第四項或
    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辦理

    2.發行人以其初次上市(櫃)時已提出之集保股數扣抵其本次募資
    而應集保之股數者,則該扣抵股數之集保期間應以初次上市(櫃
    )應集保期間及本次募資應集保期間之較長者為準。
    3.外國發行人前次辦理外募發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已依
    本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其後再辦理外募發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之案件,且仍須依本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者,若其因本次募資
    而有須新增集中保管股數之情形者,其新增集中保管股數之集保
    期間應自申報生效日起算。
    (五)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規定之事項及公司未來經營策略於
    公開說明書中揭露。
    (六)集中保管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1.保管股票之種類及數量。
    2.保管股票之保管期間及屆期領回條款,並訂明於保管期間內不得
    中途解約。
    3.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並應於憑證上註明。
    4.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70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