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外募發準則)第 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所稱「一定成數」及補充規定如下: (一)應集保人員:現金增資送件時公司之董事及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集保股數:應集保人員將其持股總額全部委託集中保管,且其集保 總數不得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加計本次現金增資發行股份總額依一 定成數計算數額,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前述應集 保人員及接受協調提出集保之股東如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 之九,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 賣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五條辦 理集中保管者,得就已提出集保股數列入本令規定之應提集保股數 計算。 (三)一定成數:比照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準用第十條第 二項或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四)集保期間及屆期領回: 1.原則依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準用第十條第四項或 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辦理 。 2.發行人以其初次上市(櫃)時已提出之集保股數扣抵其本次募資 而應集保之股數者,則該扣抵股數之集保期間應以初次上市(櫃 )應集保期間及本次募資應集保期間之較長者為準。 3.外國發行人前次辦理外募發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已依 本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其後再辦理外募發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之案件,且仍須依本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者,若其因本次募資 而有須新增集中保管股數之情形者,其新增集中保管股數之集保 期間應自申報生效日起算。 (五)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規定之事項及公司未來經營策略於 公開說明書中揭露。 (六)集中保管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1.保管股票之種類及數量。 2.保管股票之保管期間及屆期領回條款,並訂明於保管期間內不得 中途解約。 3.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並應於憑證上註明。 4.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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