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 11403814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 3 條 (111.01.28)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8 條 (113.03.06)
  • 證券交易法 第 15、22、43-6、84 條 (113.08.07)
  • 相關函釋:
  • 金管證券字第 1110381062 號
  • 要  旨:
    訂定證券自營商得購買投資標的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證券自營商得購買下列投資標
    的,惟第七款投資標的限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
    證券商始得購買: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之有價證
    券。
    (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私募
    之受益證券,或依該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私募之資產基礎證券。
    (三)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增資發行之新股。
    (四)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初次上
    市(櫃)前增資發行新股且採競價拍賣方式公開銷售者。
    (五)上市(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轉換公司
    債且採競價拍賣方式公開銷售者。
    (六)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非特定人
    公開招募之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
    (七)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規定登錄之
    創櫃板公司,於登錄創櫃板期間增資發行之新股。
    二、證券自營商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之金額及作業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並納入內部稽核項目加強查核:
    (一)購買任一公司前點投資標的之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
    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之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十;購買前點
    第七款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前揭情形均應符合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二)購買任一公司前點投資標的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單次發行或已發
    行總額百分之十。但購買前點第七款投資標的,不受該公司單次發
    行總額百分之十之限制。
    (三)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購買前點投資標的金額之試算後比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四)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之決策程序,應依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作業程序
    ,且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將前點投資標的內容登錄於「證券商
    申報單一窗口」。
    (五)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交易金額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第三章資訊公開之規定者,除應經董事會通過外,並應依該準則
    辦理公告、申報及揭露事宜。
    (六)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不得有不合交易常規及影響財務、業務健全經營
    之情事。
    (七)購買前點第七款投資標的之種類與範圍,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
    於購買前點第七款投資標的前,應取具最近期標的公司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對象為
    關係人時,應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就交易價
    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三、證券商同時經營自行買賣及承銷業務者,購買第一點投資標的應遵守
    證券交易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且不得參與所擔任推薦證券商之興櫃股
    票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櫃)公開銷售之競價拍賣。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一一○三八一○六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31 卷 73 期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1038106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