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得為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之買賣斷交易,不得為附條件交易 ,其特定外國債券標的範圍以外幣計價之外國政府相關債券、金融債 券及公司債為限,不得包括結構型債券、具股權性質之債券、次順位 債券、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Total Loss Absorbing Capacity, TLAC 債券債券)、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Mortgage Backed Security,MBS)、抵押債務債券(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 ,CDO)、涉及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債券,且應以固定利率或正浮動利 率方式計息,並符合附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 以上。 三、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其持有外國有價證券部位之 總額及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其持有外國有價證券 部位之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五十。 (二)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其因自行買賣特定外國 債券業務所持有已出售之投資人部位餘額,得於證券商持有外國有 價證券部位之總額扣除。 四、證券商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之持有部位,其相關信用評級(含國家 主權評等、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 等),嗣後如下降以致未符合最低標準者,僅得買回國內客戶所持有 之該外國債券,並對境外經營業務之交易對象出售所持有之部位,不 得再出售予國內客戶。 五、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 一條之二規定,所訂定之處理程序應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並依同規則 第二條規定辦理。另經營本業務應設立獨立帳戶,不得與受託買賣帳 戶相互流用,且不得有為自身或接受特定人指定,利用本項交易進行 併購、從事不法交易、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等情事,並應本於誠實信 用及專業管理原則辦理。證券自營商委託所屬公司之證券經紀部門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者,證券商除應遵守前揭規定外,須由自營商以電子 方式下單,並依委託買賣時間先後依序嚴格控管,避免與客戶發生利 益衝突情事。證券商內部稽核人員並應每月對所屬自營部門透過經紀 部門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及相關憑證資料加強稽核,且經紀 部門應將自營部門與其他委託人之憑證資料分別保管,俾供查核。 六、本案之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辦理,若無適當 會計科目入帳者,應以暫列其他科目方式入帳,並於財務報表上揭露 ;另證券商計算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若無相對應之風險係數可供使 用時,應依其暴險金額百分之百提計經營風險約當金額。 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對證券商進行財務、業務之查核時,應將本令規範列入查核範圍,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並應於證券商單一窗口新增相關欄位,以 利證券商進行交易金額申報事宜。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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